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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生。2007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撤案释放。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起,居住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弦山北路X号的居民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在光山县第某中学附近的何小湾等处开设简易露天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得知后,以到赌场捣乱等语言威胁曾某,要求参与赌场,入伙分利,曾某畏惧被告人行径,答应每天给被告人2000元提成。案发前,曾某分二次付给被告人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陈某、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强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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