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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12月13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三轮汽车沿芦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一转弯路口时,因下雨路滑,撞到该转弯处西边林荫树上,造成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任某锁受伤住院、三轮汽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来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王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苗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协调解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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