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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怀疑马XX的三子马某X将其妻子领跑,为泄私愤,遂产生放火焚烧马XX财物的想法,2009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便潜至马XX一处无人居住的院落,先用小木棍将其大门上的锁眼塞住,然后跳墙入院,从院里的玉米桔堆里抱数捆玉米秸放入堂屋内,用打火机将屋内玉米秸点燃;后又将马XX家停放在头门口的摩托三轮车推到院内的玉米秸旁,然后跳出院墙外,将露在墙外的玉米秸穗点燃后逃回家中。因大火及时被发现,数名村民赶赴现场将火扑灭。马XX家院内的玉米秸被全部烧掉,摩托三轮车前部、架子车车胎及左站箱、堂屋上的屋梁和部分屋顶等被烧坏。经睢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物品损失价值955元。案发后,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马某某及其家人赔偿了马XX家的一切经济损失。受害人马XX申请要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任XX陈述;证人马某X、马某X、张X、马某X等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烧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申请书、请愿书、马某村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无视法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积极给予修复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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