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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玩忽职守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系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建材办公室预制板检测组负责人。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在任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分管预制板工作和被告人崔某某任质量技术监督局建材室预制组检测负责人、负责全县预制板生产加工企业实施管理、协调执法人员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后处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导致唐河县X镇X村民黄××违法生产的不合格楼板在市场上销售,造成唐河县X镇X村民孙××在使用黄××生产的不合格楼板建房时,因楼板断裂,致民工王××、赵××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唐河县X镇X村民黄××在没有取得《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了“张店镇X村小黄某预制厂”,从事混凝土空心楼板的生产和销售,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等人在监督抽查检验中发现黄××所生产的空心楼板属不合格产品后,于2007年7月25日对黄××立案调查,经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黄××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588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等人于2007年9月7日向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规章制度要求,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应责令黄××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积极追缴所处的罚款。如黄××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黄××所享有的复议及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在对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对其放任不管,导致黄××继续从事楼板的生产和销售。造成2008年3月9日唐河县X镇X村郭庄组村民孙××使用黄××所生产的不合格楼板建房时,因楼板断裂,致民工王××、赵××当场死亡的后果,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经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局鉴定:孙××所用楼板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系不合格淘汰产品,施工人员在模块支撑中操作不当,支杆不应直接架支在楼板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文××、魏××、郭××、张×、黄××、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书证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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