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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家中,以11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毒品一包,并为了以后能卖更多毒品而另赠送杨某毒品一包。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楼下又卖给杨某毒品一包,并收取当天中午及晚上贩卖毒品的毒资2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三包毒品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及作案地点的照片及签字、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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