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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22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宋某某和王某某甲等人的租房处,以向宋某某索要欠王某某甲70元手机款为借口,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将宋某某的482元现金抢走,后进行分赃。2009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将龚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同案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与其他人实施抢劫之前没有进行预谋,其没有说过要把被害人的钱全部拿走。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案被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的租房处,以向宋某某索要欠王某某70元手机款为借口,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将宋某某的482元现金抢走,后进行分赃。2009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将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7日13时左右,其向王某某要房租,他说出去拿钱。17点左右王某某带回三个男子,王某某和一个男子踢了其几脚,另一个男子打其几耳光,后王某某说其老乡欠他70元买手机款,其说房租不要了,老乡欠的钱其还,即掏出不足100元给了王某某,与王某某一起的两个男子又打其,一个用脚跺,一个用巴掌'd,王某某问其还有钱没有,并拿其裤子准备掏钱,其不让掏,打其的两个男子把其推到床上,王某某抢走其裤子后搜出500元现金,并让其通知其老乡把手机拿来,不拿来还找其的事,手机拿来让找王某某。后在其恳求下,其中一个人退给他100元。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与之印证。刘某还证实宋某某被打前至少15天王某某就不在其饭店里干了。

2、同案犯王某某(别名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7日下午三时左右,因一起租住的宋某某向其要房租,而且宋某某老乡买其手机还欠70元钱未给,其找到王某某乙让找人教训宋某某,后王某某乙到博文网吧叫了一个穿西服的男子、到启福花园小区叫了一个穿休闲服的男子,一起乘出租车到郭某村其租住处。在车上其把事情经过向两名男子讲了一遍,并说他们刚发工资,穿西服的男子问发了多少工资,并说把钱都弄过来,其四人都同意。到之后穿西服的男子和穿休闲服的男子对宋某某殴打,宋某某说房租不要了,老乡欠的钱他给,并给了其几十元钱,穿西服的男子又让宋某某把手机拿来,说拿不来就给钱,并让其翻翻有钱没有,其拿宋某某的裤子时宋某让,这两名男子就把宋某某推到床上,其从宋某某裤子里掏出500元。后王某某乙又给了宋某某100元,共抢走482元。穿西服的男子要走200元。同案犯王某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宋某某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附照片,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龚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和赃款进行了指认。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当庭提出在实施抢劫之前没有与其他人预谋,其没有说过要把被害人的钱全部拿走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在去找宋某某之前的车上龚某某提出抢钱,其他人都同意的事实,且龚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上述辩解本院不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24日后,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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