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才、薄报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冯伟(已判决)在淇县X镇政府西家属楼院内将闫某某的小不点电动车盗走,价值1365元。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三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冯伟在淇县X镇政府西边的一个家属楼下,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是锁着的,冯伟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我们就将电动车偷走了。后来冯伟卖了500元左右,给了我100元。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同案犯冯伟供述: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
6、福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寄押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09年8月21日在逃人员张某被福州警方抓获归案,当日被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9月2日被提走。
7、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冯伟(已判决)在淇县X镇政府西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闫某某的小不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365元。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羁押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10月30日;缓刑考验期为2007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电动车,价值1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2007)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原羁押4个月9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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