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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等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某、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协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16日分别从原告姜某某处借款3000元、从原告邓某某处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16日给原告姜某某、邓某某所写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借条中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中还有部分错别字,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进行笔记鉴定等相应的举证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且符合书证应具备的相关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16日从原告姜某某处借款3000元、从原告邓某某处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用为:“今借姜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李某2007、6、16”、“今借邓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园正(x.00)借款人李某2007、6、16”。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诉请的款项,有被告李某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由于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的借条中有瑕疵,即大写的“贰”、“园”、及小写的“2”不正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16日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条,虽有部分字不正确,但借条中的大写、小写部分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遭受的法定孳息即法定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邓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彦彬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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