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李某甲在我单位下属开源路信用社借款x元,借期一年,月息8.85‰,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吕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三被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6月29日。展期期满后,被告付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x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李某甲做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做为担保人与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全部结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吕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6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吕某某仍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展期期满后,被告李某甲付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下余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乙、吕某某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16日归属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市郊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吕某某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号,顺延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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