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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1日在铁门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段某婷,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生次女取名段某格,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在家中生活,就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称双方发生矛盾和离家出走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1日在铁门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段某婷,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段某格,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洛阳新区按揭贷款购买一套123的住房,小水泥厂家属楼有一套43的住房,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几年里感情尚可,2009年以来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今年10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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