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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某等人与被告刘某乙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颍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阜阳市人,农民,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60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武某丙,男,48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41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47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武某戊,男,47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48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48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刘某庚,男,60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上列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52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武某辛,男,50岁,汉族,阜阳市人,渡船运输渡工,住(略)。

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钮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武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和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武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委托代理人钮某、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武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武某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的女儿武某倩与同学窦某蒙分手后,从阜阳市颍东区袁某渡口乘船从北岸到南岸姑姑家去。当渡船离岸驶过河宽的三分之一处时,武某倩落水。当班渡工被告刘某乙发现后,虽然减速转舵使渡船靠近武某倩落水处,但并没有采取施救措施。船上一乘客伸手去抓武某倩挥动的双手,但是还没抓到武某倩时,被告刘某乙就将船向河南岸开去。被告刘某乙将船上的乘客送到河南岸后,才用电话向袁某渡口乡镇船舶安全员陈虎汇报武某倩落水的情况。陈虎得知后,就向阜阳市公安局袁某派出所报案。当日15时左右,袁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渡口时,才用打渔的小船将武某倩的尸体打捞上岸。当日16时43分,安全员陈虎又向阜阳市地方海事局报案,海事局的调查小组于当日17时10分才赶到事故现场调查事故情况。袁某派出所也对被告刘某乙和乘客刘某华、孙彩林进行了调查询问武某倩落水死亡的原因和经过。根据阜阳市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处的调查报告和袁某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得知,“皖阜阳渡085”船舶在武某倩落水事故发生时,船上配备有救生圈4只,救生衣2件,但被告刘某乙在配有救生设备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施救措施,也没有施救的行为。作为当班渡工,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武某倩死亡的结果,而有意放任武某倩死亡的结果发生,他对可能发生武某倩被水淹溺死亡的这种结果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不去施救,结果导致武某倩死亡,被告刘某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武某倩的生命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原告窦某某、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被告未施救落水乘客导致原告女儿武某倩死亡的事实;证据三、“皖阜阳渡085”船舶信息资料,证明该船舶产权所有人和共有人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八张,证明武某倩是乘坐“皖阜阳渡085”船舶落水死亡的事实、被告刘某乙是该船舶渡工及其有责任施救遇难乘客而未施救乘客的事实;证据五、2009年4月1日的《安徽市场报》,证明被告刘某乙未施救乘客并回答记者提问的事实;证据六、庭前申请本院调取的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该案卷宗,证明武某倩落水被告刘某乙未施救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卷宗询问记录证明是目击证人催被告刘某乙调船施救,被告刘某乙才转船,但接近时被告刘某乙确未采取施救措施;同时证明“皖阜阳渡085”船舶上的渡工有一个武某成未具备渡工资格而上船作业是不合法的。

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死者是落水,实际上是武某倩自己跳水而产生了事故;当班渡工对死者无救助不实,且因武某倩是自己落水,渡工无救助义务,公安机关也作出了被告刘某乙无刑事责任,无救助义务的结论。因各被告无法定赔偿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庭前申请本院调取的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该案卷宗。证明该卷宗反映出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乙不予刑事立案,不立案决定书明确被告刘某乙无救助义务;卷中材料明确了死者武某倩是跳水死亡及被告刘某乙进行施救未成功的事实。

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辩称,因死者武某倩是自己跳水死亡,所以被告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有依据的。另外,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不是“皖阜阳渡085”船舶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也不是本案交通安全管理人和该渡口的审批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无法定赔偿义务。同时,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主要责任是对乡镇客渡船舶的行政管理,主要是对渡工的培训、颁证等,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在工作中尽到了该职责。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皖海政(2002)X号”安徽省海事、港航、船舶检验局文件,阜阳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规范名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针对本案作的相关询问调查材料,证明其对本案的调查情况;证据三、船舶登记、检验、国籍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作为监管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此事故不属于水上交通事故;证据四、船工培训签到表和渡口节假日监管记录表及监管检查日记,证明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作为乡镇船舶的监管部门尽了监管职责,其对武某倩死亡无任何过错;证据五、袁某派出所“关于武某倩溺水死亡事件的情况汇报”,证明死者武某倩的死亡系主动翻栏杆跳水死亡的;证据六、安徽电视台视频资料(该资料未提交,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进行了质证),证明该事情的经过,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在本案中无过错并不承担责任;证据七、庭前申请本院调取的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该案卷宗,证明其中调查笔录有一份说明死者武某倩是自己翻栏杆跳水死亡的,与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无任何关联。

被告袁某某、武某辛未答辩。

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证据的效力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对原告窦某某、武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孙彩林和窦某蒙的证明材料,与公安卷宗的问话笔录事实基本吻合,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被告刘某乙未施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的调查报告,被告无异议,该报告除对原告证明被告刘某乙未施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外,但对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的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主要表达媒体人士对该事件的主观看法,且原告证明被告刘某乙未施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六、庭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袁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因该证据反映出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乙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刑事案件,且对相关人员作出了问话笔录,及死者武某倩死亡时间、方位、救助的基本情况、事发时船上人员情况等事实,故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被告未施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庭前以被告刘某乙名义申请本院调取的袁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认定意见同原告证据六,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其证明该事故进行了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该事件不属于水上交通事故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五、对其证明死者武某倩系主动翻栏杆跳水死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七、庭前申请本院调取的袁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认定意见同原告证据六,但对其证明死者武某倩系“跳水”死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在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的基础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09年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下午,原告女儿武某倩在中午和好友窦某(新)蒙分手后,支付给武某成1元船资乘坐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共有且经营的“皖阜阳渡085”船舶从颍东区袁某渡口北岸到河南岸方向。当时,“皖阜阳渡085”船舶上悬挂有四只救生圈,有两件救生衣。该船上乘船人有程路路(1992年11月生)、刘某华、孙彩林和妻子及其2周岁小孩、死者武某倩和另外一成年男子,共七人乘船;该渡口船渡当班渡工应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丁、赵某某、武某丙四人。因被告刘某丁有事和被告武某丙生病住院未当班外,由被告刘某乙、赵某某和被告武某丙让其叔武某成(无船员资格)顶替当班。而在七个乘客乘坐该船时,被告赵某某已下船回家吃饭,未在船上,船上有被告刘某乙和武某成当班,被告刘某乙掌舵行驶。当船离岸向对岸行驶约三分之一处时,船正在加速行驶,原告女儿武某倩在行驶的船的左侧约中部护栏处(位于船东侧),双手抓铁栏,脚踏铁栏(船两侧铁护栏横向等间距共三根,高某0.94米)时,落入河中。被告刘某乙“哎…”几声,船此时继续前行,船上乘客刘某华叫回船救人,此时船已行至落水处几米远了。被告刘某乙方减速并往武某倩落水地点回行。当船快回驶到落水处时,武某倩头部曾浮出,双手在水面拍打挣扎。船到武某倩跟前,武某倩已经开始下沉。乘客刘某华在船驶至武某倩跟前时(船没停住),左手抓着钢丝绳,右手和右脚伸到水里抓捞几下(船处于向前行驶中,当即错过死者武某倩浮现位置),没救助成功,船当时又回驶落水处寻找死者,水面再无武某倩踪迹。于是,被告刘某乙只得将船继续驶向河南岸。在此后,乘客刘某华用自己的手机报案,接通后交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惊恐语无伦次,乘客刘某华才接回手机报了案。后颍东区袁某派出所出警,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先后到达并开展调查。事发当日,找到死者武某倩尸体并将其打捞上岸(现尸体存放于殡仪馆)。2009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刘某乙涉嫌间接杀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09年3月13日以被告刘某乙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东讼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该局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两原告女儿武某倩有偿乘船,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保障乘船人安全到达目的地。在当日渡船当班渡工中,至少理应有两人当班,而在事发当日在应由四人当班的情况下,除被告刘某丁有事和被告武某丙生病住院未当班外,渡工(即船员)被告武某丙指派无船员资格的武某成顶替自己当班,且被告赵某某不顾职责,在渡船仍在运营中离船回家吃饭。此种行为,均为武某倩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当死者武某倩落水时,被告刘某乙发现其有危险动作或不安全行为,应急处置方式不当,延误了救助时机。其虽然回船进行了救助,但作为一个有多年行船资格的船员,在死者武某倩落水的情况发生时,也未首先下水救人,甚至救生圈也未使用,未能用尽完善及时的救助方式。该事件中,无船员资格人员武某成更未有证据显示实施了救助行为。故死者武某倩的死亡与被告刘某乙、武某丙等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乙、武某丙等人明显存在过失。死者武某倩在落水死亡中,也存在不安全行为因素,自身也有过错。因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系“皖阜阳渡085”船舶的共有人,故对原告女儿武某倩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女儿武某倩和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之间应分别承担40%、60%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该案因公安卷宗主要反映的是对被告刘某乙无犯罪事实,不予立刑事案件的决定,对其汇报材料中措词“(死者武某倩)突然翻越栏杆扎入水中”不能作为被告方认为其为自杀或“跳河”的主观认定,在行船加速等多种原因存在、且无充足证据显示系自杀或主动跳河自杀的情况下,以有利于死者武某倩落水解释较为合情合理。故对被告辩称死者武某倩系跳河的自杀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无侵权行为,原告女儿武某倩的死亡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武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4202.5元×20年=x元)、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支持x元为宜外,其余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应按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承担的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9元[死亡赔偿金x元(4202.5元×20年=x元)+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x.50元)=x.5元×60%=x.9元],合计赔偿x.9元(x.9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武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武某甲对被告阜阳市地方海事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刘某乙、高某某、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武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袁某某、武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鲁

审判员丁辉

代理审判员周林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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