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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申请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2日,原审原告靳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06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在柏庄镇万金大道东段,被告驾驶一辆汽油三轮车(冀x)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手腕掌关节脱位、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柏庄地区医院门诊、安阳市中医院及本村诊所治疗。2006年9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安公交执监[2006]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向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靳某某左手损伤属IX级伤残;左手腕损伤属X级伤残;胸腔积血属轻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98元。

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安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李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靳某某x元,于2007年4月5日前付1500元,下余x元于同年4月19日前一次付清。二、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原告靳某某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仅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申请人当时就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法庭在未开庭调查案情时就组织双方调解,在法庭的压力和被申请人的欺骗之下,申请人被迫同意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在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3000元之后,双方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靳某某左手外伤不构成伤残。被申请人要求的各项费用总共才5000余元,而柏庄法庭调解结果为x元,两者相差悬殊,调解内容显失公平,且被申请人原审时未提交医疗费、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必要证据。请求撤销原调解书。被申请人靳某某再审辩称,原审调解是双方自愿的,调解后李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已给付3000元,下欠x元。李某某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在法庭主持下,我给李某某出具了案款结清的手续,李某某及其父亲给我出具了x元的借据,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骑电动车下班行至柏庄镇万金大道东段时,与申请人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冀x)相撞,将被申请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先后到柏庄地区医院门诊、安阳市中医院及本村诊所治疗。经安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腕掌关节脱位、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裂伤。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622.7元。2006年9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请人无责任。申请人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安公交执监[2006]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受伤后向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靳某某左手损伤属IX级伤残;左手腕损伤属X级伤残;胸腔积血属轻伤。原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靳某某x元,于2007年4月5日前付1500元,下余x元于同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其他问题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给付了被申请人3000元。申请人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在法庭主持下,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案款执行清的手续,申请人及其父亲向被申请人出具了x元的借据。之后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又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07年5月30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靳某某左手外伤不构成伤残。由于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靳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交纳执行费200元。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被申请人靳某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不论本次鉴定结论是否构成伤残,均以这次鉴定结果为准,并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靳某某交鉴定费900元。2009年5月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靳某某左腕及左手损伤构不成伤残。

另查明,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的理赔情况,李某某称不知在哪个保险公司参加的保险,由其父亲具体办理,理赔结果不清楚,其父已走失一年多。该车系2005年以2000多元购买,保险费每年50多元,肇事后于2007年将车卖于他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住院费单据、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借据一张、鉴定费二张;本院柏庄法庭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执法监督决定书各一份、司法鉴定书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骑三轮车将被申请人靳某某撞伤,形成交通事故,申请再审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再审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在原审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但再审中被申请人靳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均同意以本次鉴定结果为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经重新鉴定靳某某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故应对靳某某的损失依据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重新计算。被申请人称有车辆损失费800元,但未能举证。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确实受到了损失,酌定为500元。对被申请人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

二、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赔偿被申请人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申请执行费、鉴定费共计x.7元(含李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清单附后)。

三、驳回被申请人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负担520元,被申请人靳某某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赵向明

陪审员万吉平

陪审员杨冬青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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