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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11月17日从商丘监狱解回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伙同张世忠(已判刑)等人在梁园区X镇310国道南侧一修车门市部门口盗窃董红宽151货车上的电瓶一对,价值1000余元。当天夜里,又在宁陵县X乡程楼集刘自房门市部门口盗走刘自房的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个,价值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1x、刘1x、王xx、董2x、刘2x、赵xx、张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6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宗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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