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在一个单位工作。2008年9月10日刘某某说小孩有病急需用钱,我看在是一个单位的,就我把牡丹卡借给他,又给他现金2400元,他保证一个月还。他用牡丹卡透支5200元,合计7600元。2008年10月24日,被告没有还款,我多次找他找不到。2008年11月3日我向法院起诉,其父刘某明说看在我们是一个单位的面上,这钱他替刘某某还,先还2500元,余款5000元过三个月还。但借款至今没有还。要被告刘某某偿还我的借款5000元。利息21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在平顶山市神马赛尔项目纤维制造厂工作。2008年9月10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银行牡丹卡借给他,同时给被告现金2400元,被告李建伟保证一个月还。被告刘某某用原告的牡丹卡透支5000元。后因被告刘某某没有还钱,银行扣原告本息5210元。2008年11月3日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明替刘某某偿还2500元后,原告曾某撤诉。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之父刘某明又替被告李建伟偿还借款1300元。下余借款3810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自2009年6月份开始不再上班,现去向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曾某761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除去其父刘某明偿还的3800元,余款3810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的借款381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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