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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裴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丙、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到“日中劳务”委托被告裴某某办理外出劳务手续,裴某某收取出国费用2万元。因没能办成,2008年度裴某某分两次退还1.1万元,下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被告裴某某退还9000元,并请求赔偿2万元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裴某某辩称:收取黄某乙2万元的出国费用属实,当时黄某乙提供护照时说想去意大利、加拿大或者韩国,因自己所在的“日中劳务”系正规的劳务中介公司,一切手续比较难办,走的较慢。后黄某乙要回护照,经“旅游”途径外出劳务。因收取的费用所在公司没有及时退回,自已借款退还黄某乙本人9000元,退还黄某乙大姐黄某丙2000元,余款9000元应由自己和黄某乙分担,同意于今年年底退还6000元给黄某乙本人或交给黄某乙大姐黄某丙或交给法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裴某某以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有关证照的名义收取原告黄某乙出国费用2万元。因未办成,2008年6月8日退还黄某乙9000元,2008年10月31日退还黄某乙大姐黄某丙2000元,余款9000元经黄某乙大姐黄某丙和黄某乙丈夫张某多次催要未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黄某乙为办理外出劳务手续,向其大姐黄某丙借款x元,该款由黄某丙在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蔡某分社贷款取得,月利率执行的标准分别为11.2050‰和10.20‰,裴某某在庭审中承认黄某乙外出时已告知将条据交给黄某丙保管,吩咐裴某某将余款归还黄某丙,黄某乙丈夫张某为催要余款与裴某某曾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有裴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的收取x元的收据一份,黄某丙在蔡某信用分社的贷款及付息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某乙委托被告裴某某办理有关出国劳务证照,受托人裴某某接受委托并于2006年7月20日收取x元费用,其委托合同成立。对此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受托事务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但直至2008年受托人仍未能办理,亦未向委托人提供办理进展的相关情况,后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裴某某理应及时全额退还收取的费用,但其却未及时退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裴某某退还余款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对利息损失未有明确约定,且两次收取部分退款时原告也未主张利息,因此,部分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赔偿的请求为适宜,即对拖延给付的余款9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0.20‰计算损失赔偿金额。被告裴某某辩称应退余款9000元由双方分担并要求迟延给付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9000元并赔偿9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0‰计算至付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昭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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