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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与龙川县龙丰钢铁厂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汉民初字第479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海哲(特别授权)男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三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罗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县龙丰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邱某强厂长

原告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达公司)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诉被告龙川县龙丰钢铁厂(以下简称:龙丰钢铁厂)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海哲、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丰钢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士达公司诉称: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墨电极,被告于收到货物当日支付货款;被告延期付款,要承担每吨一千元的加价款;双方发生货款纠纷,由原告(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略).96元(含税价格计算)的货物,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略)元货款,尚余(略).96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96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龙丰钢铁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一、原告供给被告石墨电极(锥接)规格Φ(略)吨单价8000元/吨(不含税)总金额(略)元2003年二月初到货(接头配比按电极:接头=1:1.03);……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供方检斤表为准,需方计量作参考;……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结算,货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延期付款,电极加价1000元/吨;……十一、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定后,原告自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经由铁路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托运[货票号:太分(略);货物重量(托)(略)]Φ(略)支,接头164个;总计重33.1844吨(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检斤表计重)给被告,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付款(略)元(原告承认);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再次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一、原告供给被告石墨电极(锥接)规格Φ(略)吨生产厂家士达公司单价8000元/吨(不含税)金额(略)元每月60吨左右,规格Φ(略)吨生产厂家士达公司单价8000元/吨(不含税)金额(略)元每月60吨左右,(接头配比按电极:接头=1:1.03),总金额陆佰柒拾贰万元整;……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供方检斤表为准,需方计量作参考;……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结算,货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延期付款,电极加价1000元/吨;……十一、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供货给被告,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96元(庭审中,以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付款(略)元为由变更为(略).96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查明,原告于二00三年三月十日检斤供货Φ(略)电极268支(58支+105支+105支,计重11.603吨+21.078吨+20.999吨);接头276个,计重2.2662吨;Φ(略)电极14支,计重3.795吨;接头14个,计重0.204吨;总计重量59.9452吨。

查明,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向原告汇报:“公司领导:广东省龙丰钢铁厂用我公司Φ(略)电极,发生以下问题,(一)集装箱开箱断电极三根,重量分别为(略),(略),(略),计重为(略)。(二)8#电炉电极从接头孔位断一根。(三)10#电炉电极使用过程中有二根电极脱落掉炉。上述六根电极款客户未付,请公司速派技术人员鉴定处理。营销三区:尹维胜、李志明,2003、2、17。”

查明,二00三年三月六日被告出具证明“收到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Φ(略)电极288支,接头296个,总重60.4344吨,折合金额(略).00元(肆拾捌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正)龙丰钢铁厂(印)2003、3、6”;同月二十一日被告出具证明“收到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Φ(略)电极268支,接头276个,Φ(略)电极14支,接头14个,总计重量59.9452吨,折合金额(略).00元(肆拾柒万玖仟伍佰陆拾壹元正)龙丰钢铁厂(印)2003、3、21”;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出具证明“收到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Φ(略)电极240支,接头244个,计重5.6981吨;Φ(略)电极42支,接头44个,计重12.0874吨,合计62.7855吨,折合金额伍拾万贰仟贰佰捌拾肆元正((略).00元)龙丰钢铁厂(印)2003、5、27”。

查明,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2003年度№05对帐单,被告加注“应付玖拾捌万伍仟零伍拾伍元正((略).00)财务负责人抗恒诚(签名)被告龙川县龙丰钢铁厂(印);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我厂欠贵司电极款,本年(农历)春节前付壹拾万元整(¥(略)),于农历明年(2004年)二月底以前分批付清全部电极款。特作出以上还款计划,以此作为依据。龙川县龙丰钢铁厂(印)邱某强(签名)2004、1、21。”

查明,广东龙丰邮局于二00四年八月三日向本院提供(EL(略)CN)国内特快专递签收存根证实,本院于二00四年七月八日向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给被告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空白)等,被告于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签收;之后,被告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传真致函原告“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龙丰钢铁厂和你单位业务经理尹维胜所签定石墨电极的供销合同及货款事宜,和你单位发来的传真对不上,固(故)下欠款没有及时汇出,见谅。龙丰钢铁厂进广汉士达公司电极183余吨,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伍仟零伍拾伍元整((略)元),龙丰钢铁厂已付给士达公司电极款壹佰零叁万柒仟贰佰陆拾整((略)元),下欠货款数为肆拾贰万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整((略)元)。望你单位核实后反馈我厂,我厂在半年内付清下欠款。龙丰县龙丰钢铁厂(印)董事长:邱某强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还查明,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证称:一、我公司系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的一个石墨电极生产基地;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在与广东龙川龙丰钢铁厂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我公司受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的调度。代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向广东龙川龙丰钢铁厂履行供货业务。前后共计向广东龙川龙丰钢铁厂供货156.4043吨。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印)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检斤表、太分(略)号货票、原告公司检斤表、被告收货证明三份、原告销售人员给原告的汇报、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2003年度№05对帐单、被告的还款计划及传真函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公司财务部往来明细、广东龙丰邮局特快专递签收存根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考察,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向被告供应石墨电极的合意,并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显然该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有效合同的要求,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供给被告石墨电极的数量及被告付款一节,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有183.1651吨,原告于二00三年三月十日检斤供货59.9452吨有被告的证明佐证,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证实供156.4043吨;原告承认被告付款(略)元,包括在双方签定第一份合同后原告经由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供33.1844吨石墨电极给被告后被告支付石墨电极款(略)元,而被告承认付给原告电极款(略)元,不包括(略)元;综合证据分析被告正好没有将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经由铁路托运[货票号:太分(略);货物重量(托)(略)]给被告Φ(略)支,接头164个;总计重33.1844吨及其付款(略)元计算在内,根据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被告将山西省介休士达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供货计入原告供货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履行原、被告所订立合同下供货义务供给被告石墨电极216.3495吨(156.4043吨+59.9452吨);被告支付价款(略)元。本节另一事实即原告销售人员向原告汇报的有问题(含开箱断和脱落掉炉)的电极六支,按平均重量为(略)/支,合计(略)应从原告供货中扣减;关于合同下石墨电极单价一节,因合同约定为不含税价8000元/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被告应负担的增值税率应为17%,原告(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该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被告(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即原告供给被告215.1495吨(216.3495吨-1.2吨)石墨电极向被告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为(略).32元((略)×17%);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总增值税额为(略).32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吨1000元加价违约金,该约定在合同之结算条款“现款结算,货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延期付款,电极加价1000元/吨”,该条款从法律角度讲不严密,其中“全部货款”、“延期”均模糊;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川县龙丰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石墨电极含税价款(略).32元;

二、原告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龙川县龙丰钢铁厂开具总增值税额为(略).32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广汉士达炭素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被告龙川县龙丰钢铁厂负担(略)元(此款原告已垫交848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时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东

审判员李调忠

审判员刘复忠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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