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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与邻居张贤娥因琐事相互争骂,被告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及女儿李某丁便去找张贤娥评理,三人发生打斗,张贤娥用自家菜刀将李某丁头部、面部砍伤,被告人李某乙、张贤娥的丈夫邱某某也参与打斗,被告人李某乙用自家的劈柴将邱某某头部打伤,经邻居劝解后双方才摆手。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陈某某、徐某某、黄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某;信阳市公安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徐某华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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