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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辩护人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没有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盐产品共61.1吨,违法经营额人民币x元。其中:

2005年底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向郑州市北环调味食品城经营调味品的商户张XX销售盐产品6吨。

200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从翟方锋、张东亚(另案处理)处购买盐产品20吨运输至郑州市北环调味食品城进行销售。

2007年底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从南呈祥(另案处理)处购买盐产品18吨运输至郑州市北环调味食品城进行销售。

2008年3月底,被告人白某某销售给郭XX盐产品2吨制作火锅底料;2008年4月20日许,被告人白某某租用郭XX的仓库存放盐产品,并将其中的3吨销售给郭XX制作火锅底料;2008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租赁郭XX存放盐产品的仓库被发现,查获盐产品12.1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XX、南XX、魏XX、张XX、郭XX、尚XX、张XX、郑XX、翟XX、殷XX、刘XX、刘XX等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盐业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非法经营食盐,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某能自愿认罪,已缴纳罚金5万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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