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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正犬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明饲料有限公司、四川新都希望粮油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郫民二初字第193号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郫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洪中,系四川资阳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资阳市雁江区粮食局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正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军,系四川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光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新都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新都希望粮油有限公司。住所:新都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诉被告成都正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犬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雁江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正犬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资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犬公司仍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川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1)雁江经初字第(略)-X号民事裁定及(2001)雁江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1)资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正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光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被告四川新都希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金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中、黄某某,被告成都正犬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军,被告成都光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及被告四川新都希望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正犬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加工业务往来。200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正犬公司就加工玉米胚芽返油、返粕各类费用进行结算,2000年2月21日经核对后,双方确认被告正犬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略).85元,应于2000年4月底付清,如逾期按月息10‰从200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应尽快将代加工的胚芽粕、油精运回被告正犬公司指定处。2000年1月至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光明公司及被告希望公司发送了玉米油共计(略)公斤,玉米胚芽粕共计(略)公斤,依照双方协议,原告少发了309公斤玉米油(按当时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2427元),多发了(略)公斤胚芽粕(按当时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7637.70元),两项折合,原告共计向被告多发了5210.70元货物。据此被告正犬公司共计欠原告款项(略).55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正犬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光明公司与被告希望公司与被告正犬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犬公司清偿所欠的(略).55元及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光明公司及被告希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犬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于2000年1月22日签订结算单时有重大误解,所以于2000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确认欠原告货款(略).85元的传真件内容是不真实的,其实并不欠原告(略).85元。因为原告曾答应垫资42万元,但原告实际并未垫资,而被告正犬公司却误以为原告为其垫了42万元的资金,所以误认为尚欠原告这笔垫资,所以欠款数额应当从(略).85元中扣除这42万元以及原告少发送的玉米油的折价款2427元。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被告正犬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传真件上所记载的欠款(略).85元不是事实,因为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正犬公司有重大误解,欠款数额有重大误差。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光明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希望公司辩称,被告正犬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传真件上所记载的欠款(略).85元不是事实,因为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正犬公司有重大误解,欠款数额有重大误差。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希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洋公司为了证明被告正犬公司欠款以及被告光明公司、被告希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2月21日传真欠条及2000年1月22日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正犬公司欠款(略).85元的事实。

2、2000年1月23日至3月30日原告发运给被告希望公司和被告光明公司的粟米油、玉米油运单12张。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正犬公司玉米油309公斤的事实,这309公斤玉米油按当时市场价折款为2427元。

3、2000年1月21日至3月2日原告发运给被告光明公司的胚芽粕(枯)运单1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光明公司多发送了玉米胚芽粕(枯)(略)公斤的事实,这(略)公斤胚芽粕(枯)按当时市场价折款为7637.70元。

经质证,被告正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于2000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时对双方往来帐务有重大误解,导致其误认为尚欠原告(略).85元,实际上,其并不欠原告(略).85元,所以第1项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用来证明其尚欠原告(略).85元;对原告提交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正犬公司无关。

被告光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材料都与自己无关,不予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希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材料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犬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欠原告货款(略).85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1月22日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并未支付给被告正犬公司(略).02元的事实。

2、原告金洋公司与被告希望公司加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答应向被告希望公司垫付资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正犬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因原告曾答应为被告希望公司垫资50万元,其误以为原告已为被告希望公司垫付了(略).02元,所以结算单上记载原告已付油款(略).02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垫资,所以原告实际上尚欠其(略).02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正犬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是真实的,这份证据材料正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正犬公司支付了(略).02元的油款,被告正犬公司正是根据这份真实的结算单于2000年2月21日确认其尚欠原告(略).85元的。对被告正犬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光明公司对被告正犬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希望公司对被告正犬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原告金洋公司与被告正犬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也能证明被告正犬公司尚欠原告(略).85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正犬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这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未付被告正犬公司(略).02元油款,被告正犬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开庭审理,经过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洋公司与被告正犬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加工业务往来。2000年1月22日,原告金洋公司与被告正犬公司就加工玉米胚芽返油、返粕各类费用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后,2000年2月21日被告正犬公司向原告金洋公司发出传真,确认尚欠原告金洋公司款项(略).85元,并约定于2000年4月底付清,如逾期按月息10‰从200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原告尽快将代加工的胚芽粕、油精运回被告正犬公司,后来,原告按双方约定陆续向被告正犬公司发运胚芽粕、油精、玉米油等,但原告向被告正犬公司少发了309公斤玉米油(按当时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2427元)。货物发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正犬公司催收欠款,被告正犬公司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正犬公司清偿所欠的(略).55元及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光明公司及被告希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0年1月21日至3月3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光明公司的胚芽粕(枯)运单13张,多发玉米胚芽粕(枯)(略)公斤(按当时市场价折款为763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洋公司与被告正犬公司于2000年1月22日进行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正犬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传真件内容是有事实依据的,是真实的。虽然被告正犬公司在庭上辩称其与原告在2000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内容是不真实的,但被告正犬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正犬公司尚欠其(略).55元,经查证,原告在向被告正犬公司发送玉米油的过程中,少了价值2427元的玉米油,而其多发的(略)公斤胚芽粕(价值7637.70元)也不是发送被告正犬公司的,虽然原告称其是按被告正犬公司指示发送给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希望公司的,被告正犬公司应当支付这7637.70元,但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正犬公司实际上只欠原告(略).85元。另外,原告以被告正犬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希望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希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正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金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略).8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金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光明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新都希望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成都正犬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略)元,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印维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兴

代理审判员王炼

二ΟΟ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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