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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一帆,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至1995年6月,原告吴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在这期间,原告吴某某分别于1993年5月16日从被告周某某处借款500元,1994年2月7日借工资2000元、6月8日借工资1000元、11月28日借工资2000元、12月13日借预决算费x元,1995年1月23日借工资2000元、7月14日借款3000元。1996年2月7日,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①杨庄决算按总造价251万元计取6‰费用;②吴某工资93年、94年全年计算,95年按4个月计算,去焦作2个月由王某民承担,共计6个月(原借款从总额中扣除);③柒份发票合计127.10元;④交通费251.60元;⑤等以上项目同意后签字生效,再出现别的项目一律不再计取;被告周某某并同时写明:关于王某民付工资,我本人协助帮忙办理,签字日起以前的发票和字据作废。本案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称被告周某某1993年每月应支付其工资1500元,1994年每月应支付其工资1055元,1995年1至4月每月应支付其工资1500元、5月至6月每月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只认可每月应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工资及决算费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1992年5月至1995年6月期间为被告周某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有原告吴某某给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于1996年2月7日达成的协议予以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周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劳务费,因其未及时支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吴某某的郑州市交通局杨庄集资楼决算费x元应当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1996年2月7日的协议,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交通费和文具费378.7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的劳务费,其称月工资标准应按豫价房字[1997]第X号文件每月1500元、2500元计算,因其与周某某的劳务关系发生在1993年2月至1995年6月期间,不能适用该文件的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劳务费应按被告周某某认可的每月500元支付,从1993年2月至1995年4月,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x元,扣除原告吴某某借被告周某某的工资7000元,被告周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1995年5月、6月的工资,按双方约定,应由王某民支付,不应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和5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称郑州市交通局杨庄集资楼决算费x元系其所做及要求的5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国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南省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决算费x元,劳务费6500元,交通费和文具费378.70元,共计x.7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二原告负担206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97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及第一项中关于劳务费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吴某某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河南省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关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吴某某在1992年5月到9月的工资标准是三百元,1992年9月到1993年元月工资为五百元。之后的工资标准也应是每月五百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承认是被周某某聘用,周某某承接的工程与国盛公司没关系。从上诉人对工资报酬的索要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其是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有争议,与国盛公司无关,国盛公司对本案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出示吴某某于1995年5月29日书写的从93年2月份没有发工资的明细,包括:93年2-4月,每月500×3个月=1500元;93年5-12月,每月1000×8个月=8000元;94年元-12月,每月1000×12个月=x元;95年元-3月,每月1000×3个月=3000元;95年4-5月,每月2000×2个月=4000元;95年6月份,每月1000×1个月=1000元,合计x元。借支900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吴某某于1995年5月29日书写的未发工资计算明细,虽然周某某对该工资明细予以否认,但是,因双方对吴某某的劳务标准约定不明确,同时期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可以用作参照,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与其在同时期从事同类工作的高工陈尔玉关于报酬标准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书写的工资计算明细的可信性,该工资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结合吴某某与周某某于1996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周某某应支付吴某某1993年2月至1995年3月以及1995年6月的工资报酬共计x元,扣除吴某某借支的9000元,下余x元未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吴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吴某某要求河南省国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决算费x元,劳务费x元,交通费和文具费378.70元,共计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吴某某负担1768元,周某某负担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吴某某负担1768元,周某某负担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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