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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系原告之夫。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30岁。

第三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医疗工伤保险股股长。

第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监决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司某某、第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濮县政监决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根据《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濮劳社[2007]X号)的有关规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职责权限是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审核、受理、调查核实和制作《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应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系超越职权。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某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撤销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24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濮劳社[2007]X号文件《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2、2007年12月25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证明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3、2008年1月12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受理通知的复印件,证明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宋某某诉称:一、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二项“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二、被告认定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属于部门规定,行政执法监督中非必须采用。且其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相悖。三、被告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中只适用《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实施某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名称,未载明适用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被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中未载明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名称,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五、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滥用职权,故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县政监决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在庭审中原告对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第三人的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濮阳县“县委书记大接访”登记表,证明领导批示意见;3、2009年8月25日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的情况;4、2009年11月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其已申请复议。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有:1、提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说明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有权申请复议。2、提交《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第第一款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某法》第十八条,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违法。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其启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某督。《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某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进行投诉和受理的规定。二、《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中规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制作工伤认通知书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这一规定是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的,且自《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下发以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工伤认定,除宋某某这一起工伤认定外,其他都是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故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职权,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撤销。三、原告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其对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概念不理解。四、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是对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纠错的过程,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无需交代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等。故请求本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述称:一、宋某某的损害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工伤,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委托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职权应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行使,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属于超越职权。二、濮县政监决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仅凭法院判决作出违法认定,濮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有权监督机关对下属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的部门给予执法监督纠正,符合执法条例的规定。对于监督决定中未明确载明具体条款属于瑕疵并不构成违法。执法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监督决定无须履行告知义务,与宋某某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宋某某也不具备原告之诉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第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执法监督决定书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目前我市的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是县级统筹。所以我局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于2008年6月17日重新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严谨,认定依据合法,核实情况属实无错,也没有超越职权。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第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述称:同意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在2002年,2003年受理后,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其具有延续性,因为该事故一直由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处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超越职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宋某某骑钱江50型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向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4月29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原告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结论。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4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书和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17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宋某某和其用人单位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2009年7月7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濮阳县人民政府投诉。2009年8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监决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其对工伤事故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涉及原告宋某某的利害关系,其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宋某某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用人单位一方,本院对被诉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裁判将涉及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效力,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被诉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应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涉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管辖权问题,本案裁判可能涉及其法律利害关系,且由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按照上述规定,濮阳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实行全市统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但濮阳市工伤保险基金至今仍实行县级统筹。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规范某伤认定程序,2008年制定了《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规定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报市局批准。但该办法没有对其实施某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而该案系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某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又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认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管辖权。且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对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均未申请复议,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此工伤事故未发生管辖权争议,濮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监督过程中直接认定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并撤销工伤认定不妥;被告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仅适用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某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但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说明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监决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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