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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诉姬某乙、董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姬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姬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董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斌、被告姬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2001年1月29日(农历2001年正月初六),原、被告的父亲召集族亲、外戚,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通过抓单方式确定了原告姬某甲分得南院,被告姬某乙分得北院,分得南院者补给分得北院者x元。写分单时,原、被告及其父亲、伯父、舅舅参加,并进行了签字。分单生效后,原告按分单约定给付姬某乙第一期款项,被告拒收,第二期到期后原告又去给被告姬某乙,仍拒收,被告也不给原告腾房。2007年原告姬某甲忍无可忍,将被告起诉到水冶法庭,要求被告腾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2008年9月5日,原告通过村委民调和水冶镇司法所要求协商履行分单之事。2008年9月10日,水冶镇司法所人员通过村委民调到西古庄村现场调解,原告拿x元给被告,被告姬某乙不接,被告仍拒不履行分单义务,无奈原告只有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定二○○一年正月初六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析产分单的法律效力;2、原、被告同时履行析产分单规定的全部义务,即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房产差价款,同时被告将所住南院北屋三间,西屋二间房子腾清给付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1年签订的析产“分单”,距今已近八年,该分单均未实际履行,已自动失效。更重要的原因是,原告不赡养父母,长期虐待二位老人,分单上财产的所有权是二位老人,二位老人于2008年11月10日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声明该分单无效,将父母名下的所有财产以后由被告继承,所以应依法确认该分单无效。(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继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均住安阳县X镇X村。2001年1月29日(农历2001年1月6日),原、被告及其父亲、伯父、舅舅共同参加将其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姬某甲分得南院,被告分得北院,分得南院者补给分得北院者x元,分四期付清,每期2500元,从2002年开始。上列人员均在分单上签字。2007年原告向本院水冶法庭以姬某乙、董某某房屋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判决:一、被告姬某乙、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4个月内将所占原告姬某甲的北屋三间、西屋二间腾清;二、原告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姬某乙房屋差价x元。被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2001年的分单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分得南院后应给付上诉人房屋差价款x元,分四期给付,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但该条款说明双方的约定是一种双务协议,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x元差价款的情况下,主张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首先履行约定义务,其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称该“分单”因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并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拒收其给付的x元,但针对该辩称只有其本人陈述举不出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让上诉人立即腾房,并没有主张给付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对此亦没有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法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姬某甲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28日,姬某甲以书面形式向水冶司法所申请调解,该所于9月X号立案受理,但未能调解结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父母于2008年11月10日立下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姬某甲夫妇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并有打骂虐待行为,已失去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为此声明原分单无效,原分单所涉财产在父母去世后全部归二儿子姬某乙继承,去世前暂维持现状。又查明,姬某甲17岁以后就不再上学,开始从事劳动,给姬某乙筹办婚事盖房时姬某甲出资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单,本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事判决书、安阳县司法局水冶司法所证明,被告提交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XX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签订的析产分单,原、被告及其父亲和其他见证人均已签字,是原、被告及其父亲姬某堂均对家庭财产处理的认可,该分单虽未实际履行,但不影响其效力,该析产分单应为有效。姬某堂夫妇于2008年11月10日所立遗嘱,因为不仅处分了分单析产的财产,也处分了原来属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故该遗嘱无效。原告姬某甲请求确认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日所签分单的效力,并按分单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即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房产差价款,同时被告将所住南院北屋三间、西屋二间房子腾清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于2001年1月29日(农历2001年1月6日)所签订的分单有效。

二、原告姬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姬某乙x元房屋差价款,同时被告姬某乙、董某某将所住南院北屋三间、西屋二间房子腾清交付原告姬某甲,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姬某乙负担300元,原告姬某甲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郭偷庆

陪审员张军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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