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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州)。

委托代理人冯鹏玉,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徐某丙

原审被告徐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

原审被告徐某戊

原审被告徐某己

原审被告于某

原审被告徐某庚

原审被告徐某辛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以上九原审被告共同委托),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鹏玉,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朱某、徐某戊、于某、徐某庚、徐某辛及其与徐某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初,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在本村召集了一个十余人的建筑队伍,承接村里的私人建筑房屋。建房过程中,由徐某丙负责记工、李某某负责放线施工、徐某丁负责结算工资、分工资,所有人员同工同酬。2008年4月16日,张某甲在付某某家建房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入住沛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急性头胸腹复合伤,两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中颅凹骨折;两筛窦、蝶窦积血,两枕部头皮血肿,两侧第5肋、右侧第6前肋、第10、11后肋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等。当日进行了手术,住院28天,支付某疗费x.42元,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休息营养支持,2、卧床一月,3、继续针灸治疗,4、门诊随访,5、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付某某之女付某向施工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付某付某勇六间楼房总承包工程款x元整,工完账清。”同年5月3日,徐某丁在该条上书写“付某徐某丁2008.5.3”,后将该条交与房主付某某。张某甲、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朱某、徐某戊、徐某己、于某、徐某庚、徐某辛均没有施工资质,张某乙没有取得操作吊车驾驶证。张某甲为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初,张某甲与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朱某、徐某戊、徐某己、于某、徐某庚、徐某辛自成一个建筑队伍,但上述人员均没有取得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由李某某负责放线、徐某丁负责结算工资、分工资,所有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共同提供工具,同工同酬,上述人员之间形成协作性团体组织。被告付某某在庭审中抗辩所建房屋是承包给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三人、原告张某甲系该三被告的雇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抗辩所建房屋是承包给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项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没有取得施工资质,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某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3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x.42元,有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卧床一个月计算58天,根据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1元计算,应为1042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计58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042元。4、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应为348元(6元X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15元X28天)。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x.42元,自身承担x元,被告付某某承担x.42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被告张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朱某、徐某戊、徐某己、于某、徐某庚、徐某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徐某丙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徐某丙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举证责任不应发生转移。二、事实认定不清。报酬x元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某了徐某丁,有收据为证,并没有直接支付某其他参与建房人员。这些报酬他们是如何分配的上诉人一无所知,一审认定同工同酬缺乏证据支持。三、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省高院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当前农村建房已经不需要进行资质审批,会议纪要所适用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即使该会议纪要适用正确,被上诉人本身具有的过错应适用无过失相抵原则,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直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医嘱没有明确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因此护理不应当计算58天。基于某述理由,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朱某、徐某戊、徐某己、于某、徐某庚、徐某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适用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九原审被告徐某丙等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分配单,因不属于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庭查证情况,徐某丙等三人与张某甲之间未订立雇佣合同,他们之间均是作为农村建筑工匠而自由而又较为松散的结合在一起从事建筑活动,相互之间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付某某是与徐某丙三人商定的工钱,且实际由徐某丙三人召集施工人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徐某丙等在施工中没有同工同酬,因而不能以此推断徐某丙等就是雇主。

其次,关于某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张某甲与徐某丙等十余人共同承揽了付某某农村住宅的建设施工工作,他们与付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张某甲等人承揽的是两层(上下各三间)农村住宅,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均明确要求建造两层及两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应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并由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体工匠进行施工。张某甲作为农村建筑工匠,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付某某作为定作人,明知徐某丙等施工人员没有资质,而将房屋交由其承建,同样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某某甲的人身损害,付某某应就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某某如果认为张某甲所受伤害系召集人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在建造活动中指挥、管理不当造成的,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召集人追偿。

最后,关于某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张某甲系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是务农或者不定期地从事一些农村住宅等建筑施工工作,收入不固定,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理费,考虑到受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和恢复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卧床一月,酌定护理期为58天并无不当。

综上,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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