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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平安保险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日10时号。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7日10时,张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五一路通往城关新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个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市场内出来由东向西转弯时相撞,原告被撞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张某乙所驾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该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膝严重损伤,虽经半月板切除术治疗后减轻了些许痛苦,但该部位的功能将已无法恢复如初,不能正常负重,不能较长时间行走,尤其是上下楼梯,感到下肢无力,常打软腿。经原告向专家医师咨询,半月板切除一定会有后遗症,会很严重的影响以后的日常生活,肉体的疼痛与精神上的痛苦,在原告以后的日子里将如影随形。原告要求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合理的、该赔偿的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该院门诊票据一组;4、新乡市红旗医院处方及门诊票据一组;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及该院门诊票据一组;7、误工证明及单位证件一组;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单位证件一组;9、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12、收据一份;1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张某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能与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能反映原告的真实伤情,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7、8发表意见称由法院审查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购买辅助器具应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有连号,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7日10时,在新乡市华兰大道汽摩市场内,张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五一路通往城关新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个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市场内出来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及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双膝大面积软组织擦挫伤;2、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进一步检查,全休叁月,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945.8元。原告后又多次到新乡市红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525元。原告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26日在该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2、左膝关节滑膜皱襞综合征;3、跖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在出院意见注明全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均为二人,并要求原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用5236.6元,门诊费用3521.5元,并支出外购药费11元。原告之后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340.33元。原告受伤后,为购买轮椅花费30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600元。张某乙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另查明,原告为新乡市开发区大有计算机经营部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张某乙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张某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0月2日,共计452天,误工费为x.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20×10%=x元。原告护理时间以60日为准,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32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05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医疗费1580.2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80.23元的60%计1548.14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77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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