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户某某伙同李××(已判刑)、刘××、二儿(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乘安阳至邯郸的公交车至漳河桥时对乘客郭×实施盗窃,后被郭庆发现并将钱夺回。李××、刘××对郭庆殴打后逃跑,逃跑途中李××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其本人绰号叫“赖的”不叫“小赖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户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户某某伙同李××(已判刑)、刘××、二儿(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安阳至邯郸的公交车行至漳河桥时,对乘客郭×实施盗窃,被郭×发现并将钱夺回。李××、刘××对郭×殴打后逃跑,逃跑途中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李××供述证实,2005年11月1日上午,我和刘××、小赖的、二儿及另外一个男的乘安阳至邯郸的公交车上车行至漳河桥南时,我们对一个30多岁男青年掏包,被受害人发现,我们打了这个受害人一顿,下车跑了。后我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住,其他人跑了。小赖的个头不高,爱戴黑长舌帽,前边秃顶,也在三家庄那一片住。我和刘树平是邻居,刘××、二儿、小赖的三人经常在一块。
2、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05年11月1日上午,我乘安阳至邯郸的车行至漳河桥时,这个叫李××的人靠近我的身体,向车外叫老刘,这时我感觉有人把手伸到我的西装右内衣袋里,我用手拽住这只手,一看是李××的手,并把钱夺过来。我拽着李××的手下了车,和李××一起的人准备逃跑。我拽着李××,李××及一个穿西装的人便用脚跺到我的肚子上,他们四、五个人便逃跑了。
3、证人袁××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日早上,我在修车门市吃早饭,有人喊我,我到门外,看见一个40来岁的男子在推搡,殴打我村的郭×。这个男子和他一伙的三、四个同伙逃跑了,郭庆说,这个男子掏他的钱了。
4、被告人户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1988年其曾因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同案犯李××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国林因此次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为抗拒抓逮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经查有同案犯李供述、受害人郭×陈述,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户某某辩解其叫“赖的”不叫“小赖的”,李国林较户某某年长,亦可称其“小赖的”,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户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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