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29岁。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强,男,25岁。
被告人袁某某,男,39岁。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靳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波(死亡)等人在安阳县X镇X村北地,盗窃龙山煤矿高压架空线180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高压架空线价值9504元。
(二)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伙同魏某某、靳某某等人在龙山煤矿盗窃电力电缆19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681.5元。
(三)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靳某某、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X镇X村南山坡,盗窃浇地用的铁制水管五根。经物价鉴定被盗水管价值2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8月1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述、投案自首证明、鉴定结论、魏某某刑事判决书及押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常某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魏某某漏罪一起,价值1681.5元;袁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1681.5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前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有23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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