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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4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戊与丁某(已判刑)系同村村民,王某戊明知丁某经常在附近村庄盗窃机动车辆并予以出售,而让丁某盗窃机动车辆,自己购买使用。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戊同丁某在王某戊家喝酒时,对丁某说:“凑住给弄个车使使。”丁某答应随后给遇个。同年秋天的一天,丁某伙同他人盗窃郝寨村X村郑某家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丁某给王某戊打电话让王某戊到自己家去看车,后王某戊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2010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戊对丁某说:“凑着再弄个四轮,好犁地。”四月份的一天,丁某盗窃田某素家“东方星”四轮拖拉机一辆,给王某戊打电话说有个四轮拖拉机让去看。丁某将车开到王某戊家中,王某戊用了一段时间后,又将车退还给丁某。丁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瑞(已判刑)。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将所购买的时风牌三轮车主动退交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王某戊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戊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丁某、张某、杨×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和他人共谋,事后又购买所盗窃的赃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够将赃物主动上交公安机关,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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