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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XX、范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XX,又名伏某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XX、范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XX、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被告人伏XX伙同被告人范某共谋后,以非法点有为目的,先由被告人范某摸清赵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其家人的情况并告知给伏XX,而后被告人伏XX用他人的身份证在郑州铭功路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用邮政快递将储蓄卡号连同事先写好的敲诈信邮寄给赵某某,要赵某某将十万元现金汇往其办理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伏XX两次利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卡给赵某某拨打电话,要挟赵某某汇款,经讨价还价,让其往银行卡汇2万元。后由于被害人赵某某及时报案,被告人伏XX、范某敲诈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XX、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伏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以被告人伏XX、范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伏XX具有立功表现,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伏XX、范某对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伏XX当庭辩解其是带领公安机关将范某抓获属有立功表现。另辩解与本案被害人赵某某讨价还价到几千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被告人伏XX伙同被告人范某共谋后,先由被告人范某摸清赵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其家人的情况并告知给伏XX,而后被告人伏XX用他人的身份证在郑州市X路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用邮政快递将储蓄卡号连同事先写好的敲诈信邮寄给赵某某,要赵某某将十万元现金汇往其办理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伏XX利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卡给赵某某拨打电话,要挟赵某某汇款,经讨价还价,让其往银行卡汇2万元。后由于被害人赵某某及时报案,被告人伏XX、范某敲诈未能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伏XX因犯爆炸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伏XX协助公安机关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附近将同案被告人范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伏XX供述,1999年因犯爆炸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2009年10月份一天,我和表弟范某打电话闲侃时,听说他村有人被抢劫,我就想敲他两钱。后通过范某知道那个人叫赵某某并得到其手机号和家庭情况。后我给赵某新邮一封敲诈信和赵某某要10万元,他也没有给,我有立功表现,是协助将范某抓住的。我前后给赵某某打电话,最低得给两万元;2、同案被告人范某供述,今年收秋前后一天,我和老表伏XX在电话里闲聊时,我将贺村开粮行的赵某某的妻子被抢劫的事告诉他,当时没别的意思,后伏XX又给我打几次电话,他说想利用这个事给赵某某要两钱,我就劝他,才从监狱出来没几年,别再干这事了,他说跟我无关。他问赵某某的手机号及孩子的情况,我都告诉了他,至于他都干什么我都不知道了;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写敲诈信要10万元,没有给他,后他讨价到5万元,并说明天必须先拿2万元钱,还是没给他,我就报案了;4、证人证言: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中午,我丈夫赵XX收到一个邮政快递,是一个商水县X乡X村叫许建立的人寄的,里面是一张信纸,大概意思是收到信后三天内往帐户上汇款10万元,否者一切后果自负;5、书证:被告人伏XX、范某户籍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199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伏XX使用的许建立身份证复印件、伏XX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复印件、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给赵某某寄的邮件及手机上的信息复印件、敲诈信;6、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豫)公(兰)鉴(文检)字(2009)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XX、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伏XX、范某实施敲诈勒索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伏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应视为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伏XX、范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伏XX、范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伏XX辩解带领公安机关对范某抓获属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与赵某某讨价还价至几千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伏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伏XX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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