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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浩,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浩,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邢文强,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李某甲受雇主李某乙的指派购买史某某的鸭子,货款为x元,李某甲当时向史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两天后,史某某称欠条找不到了,李某乙因此拒付该笔货款,2007年10月,史某某找到了欠条,李某乙又以货款已经支付给中间人朱广义为由拒绝付款。2008年1月,史某某依据署名为“李某甲”的“欠条”起诉李某乙、李某甲,要求两人支付货款x元。李某乙称史某某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其当天买的是朱广义的鸭子,货款已支付给朱广义,并同时收回了欠条,付款方式是,李某乙先在其办公室给了朱广义80元零钱,2007年1月25日,其妻子张某某又到沛县农行取出x元给了朱广义。证人朱广义称,史某某卖鸭子给李某乙是其帮助联系的,史某某交货三、四天后说欠条丢了,经朱广义与李某乙联系,李某乙说没有条子不给钱,朱广义称其没有收到该欠条,也没有到李某乙处领取该笔货款;李某甲认可曾经给史某某打过欠条,但两天后,联系人朱广义说条子丢了,其又补了个条子,但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没有写内容。史某某持有的欠条内容是:“欠条北李某鸭厂欠史某某鸭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x元)。(2885只)重x斤×3.2=x元+120元(抓鸭费)李某甲元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乙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欠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某2008年6月2日提供的署名为“李某甲”的“欠条”中的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欠条”中的“李某甲”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否定同一人所写。双方当事人买卖鸭子的交易方式为:买卖双方经中间人联系达成交易意见后,买方到卖方收购鸭子,经过磅后,买方人员给卖方出具欠条,卖方凭欠条到买方结算货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提款单据、鉴定结论、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曾经发生过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交易及结算方式,原告史某某应当凭有效的欠条与被告李某乙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x元,但被告李某乙对其提供的关键证据欠条提出异议,经鉴定,不能确认欠条为被告李某乙的雇员李某甲书写;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乙、李某甲在我处购买鸭子,过秤后李某甲为我出具欠条,李某甲并在欠条上签名。原审中李某甲对其签字认可,后经鉴定,结论为倾向不是李某甲所写,我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明确,原审中,我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答辩称:李某乙的雇员李某甲到史某某处抓鸭子,经过磅计算,货款为x元,李某乙已经支付该货款,史某某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双方已经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是否应向上诉人史某某支付x元的货款。

二审中,上诉人史某某申请对诉争欠条上的“李某甲”是否李某甲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在审查中,发现原审鉴定依据的检材中“李某甲”中的“李”字为楷体,而诉争欠条中“李”字为草书体,且李某甲在2009年5月4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留下了草书体的签名,故原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准予重新鉴定。2009年8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定送检卷宗内落款标称日期为“元月X号”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字迹“李某甲”是李某甲书写。经质证,上诉人史某某认可鉴定结论;李某甲对鉴定结论认可,但表示其当时只是在一张白纸上签名,诉争欠条的内容是史某某或朱广义后来补上的;李某乙认为,即使诉争欠条是李某甲署名也不能认定该欠条的合法性,在一审期间,史某某多次陈述该欠条内容是李某甲亲笔所写,原审鉴定已经鉴定出欠条内容不是李某甲所写,可见史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其欠条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属实,李某乙对2007年1月18日收到史某某的鸭子无异议,对货款金额x元也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乙是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收到货物后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是李某乙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李某乙承担举出其付款证据的义务。李某乙关于其已经支付货款的辩解、以及其妻子张某某到银行提款x元的单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史某某支付了该笔货款,李某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经鉴定,诉争欠条上的署名为李某乙的雇员李某甲所写,李某甲关于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欠条内容是他人其后添加上的陈述既不符合常理也无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本案该笔交易曾经存在两个欠条,故诉争欠条可以反映出史某某和李某乙关于诉争货物的交易情况,李某乙应当据此向史某某支付货款x元。

对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答辩词中称:“…2007年1月18日,李某乙的雇员李某甲到史某某处抓鸭子,经过磅计算,货款为x元…”,由此可见,李某乙认可2007年1月18日李某甲以其雇员的身份向史某某购买鸭子并出具欠条,且李某乙实际已收到该笔货物,故李某甲在交易中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雇主李某乙承担,李某甲不应承担向史某某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李某乙向上诉人史某某支付货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史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2340元、鉴定费3390元,合计573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李某乙随案款一并向史某某支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孙庆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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