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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800米处,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常××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8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800米处(唐枣路唐河城郊段湾路段),将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乡X村民常××撞伤,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常××于2009年9月30日死亡,2009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分别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系交通事故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09年10月15日,赵某某之父赵××与常××之子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常××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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