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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张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向北2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慎XX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其汽车内的一把刀子将被害人慎XX的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慎XX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

的供述,被害人慎XX的陈述,证人周X、李XX、刘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为自卫才持刀将被害人扎伤。其辩护

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负刑事责任,应当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中止、自首情节。3.本案系琐事引发的案件,属激情犯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向北20米附近时,与酒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慎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在被害人慎XX对被告人李某某拳打脚踢时,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车内拿出刀,被害人见状即逃,被告人李某某追上被害人并用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外伤后肝破裂、脾破裂、胃破裂。后接警的民警赶到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慎XX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已构成6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

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慎XX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6月25日晚,其和周X、王X开车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向北30米处时,与酒后骑电动车的慎XX发生争吵,争吵中,慎XX打其脸部,其将慎XX推倒,慎XX对其拳打脚踢,其还不过手,即从车内将尖刀拿出,朝慎XX左胸部扎了过去,慎XX被扎伤后瘫倒在地,大约过了几分钟,110赶到,其被带到了派出所。并供述在未将慎XX扎伤之前其曾用手机报警,接警员告诉其已经有人报警。

2.周X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

3.刘XX证明见李某某与慎XX厮打,并见李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用刀朝慎XX左腹部捅。大约过了5分钟,警察处警,随后120将慎XX送到医院。

4.被害人慎XX陈述其于2009年6月25日晚,其骑电动车带女友至红专路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后未再继续打。在路人帮其与李某某理论时,其越想越生气,即趁论理时,对李某某头部和上身打了几拳,其见李某某从车内拿刀朝其走过来,其即后撤,李某某冲过来用刀将其扎伤,其蹲下后,李某某未再动手。

5.李XX的证言与慎XX陈述一致。并证实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

6.视听资料印证了被害人慎XX的陈述。

7.辨认笔录证实经刘XX、李XX、慎XX辨认,持刀将慎XX扎伤的系被告人李某某。

8.扣押刀具的清单及照片证实致慎XX重伤的刀系黑色刀把,刀柄长20公分,刀把长10公分。

9.鉴定结论证实慎XX外伤后肝破裂、脾破裂、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慎XX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构成6级伤残。

10.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25日21时14分,110接到电话x报警称东三街X路有人打架,21时17分,接到x(系被告人的手机号码)报同一警情。

11.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25日22时25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接110通知后赶到现场并将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实在本院审理

过程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慎XX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

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为自卫才持刀将被害人扎伤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负刑事责任,应当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已停止不法侵害时,持刀追上后致被害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是在被害人已停止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时所致,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犯罪结果已发生,犯罪中止的条件不成立。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琐事引发的案件,属激情犯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曾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3.被害人构成六级伤残;4.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且系激情犯罪;5.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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