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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某与户某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户某之弟户某认识,经户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借款x元、2007年4月3日借款7000元、2007年4月24日借款x元,三次共向原告户某借款x元,每次被告王某某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其中,2007年3月25日欠条注明2007年6月25日归还,2007年4月3日欠条注明利息1分,2007年4月24日欠条注明2007年5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x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已还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8月底归还原告户某2007年4月3日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300元,而户某则称2007年8月底被告王某某归还2007年4月3日借款7000元时仅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300元,但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仍有原告户某持有。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户某出具的三份欠条为凭,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现已归还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5000元应从2007年3月25日和2007年4月24日两笔借款x元中扣除。因该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被告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07年8月底归还2007年4月3日借原告户某的7000元时付给户某7000元本金及利息300元,现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又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7000元全部归还给原告,因此,本院只能认定2007年8月底,被告在归还2007年4月3日借款7000元时仅付给原告5000元本金。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一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日期可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两被告没有离婚仍为夫妻,因此被告马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某借款x元及利息(日期从2009年5月19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09年9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计算)。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负担。

王某某、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承认分三次共向户某借款x元,借款后时间不长我就还给她7000元,但因为关系不错,我没有让她给我写收条。后来我又委托他人还户某5000元,她向我出具有收到条。第三次我与户某的弟弟一起还给户某x元。借条上利息是户某私自加上去的,当时欠条上并没有写利息。王某伟和马某某虽然是夫妻,但我们双方已于2006年协议离婚,王某某是否向户某借钱与马某某无关,应当驳回户某对马某某的起诉,并改判王某某归还户某x元,以维护我们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户某答辩称,王某某向我借款x元,仅归还我5000元,她说已经归还我x元,完全是说假话骗人。王某某、马某某是夫妻,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马某某应当共同偿还我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王某伟、马某某自愿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给户某借款x元,下余x元由王某伟、马某某于2010年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户某。如果王某伟、马某某在2010年2月14日前不向户某支付x元,双方同意仍然按照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王某伟、马某某到2009年11月6日不予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致使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分三次向户某借款x元,由户某出示的王某某亲自书写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上诉称他已分三次归还户某x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户某又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均称其二人已经离婚,但其二人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万军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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