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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8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上宜家量贩北边的博宇网吧上网时,发现张XX像是以前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街打他的男的,在张XX离开网吧时将其拦住,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其背部猛扎两刀后逃走。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背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镇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上宜家量贩北边的博宇网吧上网时,发现张XX像是以前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街打他的男的。当张XX离开网吧时,李某将其拦住,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张XX背部猛扎两刀后逃走。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受伤后背部两处创口累计长8.3cm,CT示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用匕首猛扎张XX背部两刀,于2009年10月29日到红泥湾派出所投案的经过。

2、张XX的陈述。证实:张XX被扎伤背部的事实。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李某扎伤张XX的事实。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李某扎张伤XX后逃跑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实:在博宇网吧提取的作案工具。

6、辨认笔录。证实:张XX辨认李某是扎伤他的人。王X、朱XX辨认李某在博宇网吧门口将人扎伤。

7、红泥湾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于2009年10月29日在赵XX陪同下到红泥湾派出所投案。

8、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李某所用的作案工具。

9、鉴定书。证实:张XX背部两处创口累计长度8.3cm,CT示右侧液气胸,属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张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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