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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获嘉县太山乡太山小学、马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X乡太山小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获嘉县X乡太山小学、被告马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太山小学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丁、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下午,我在太山乡太山小学课间,被同学马某丙用塑料圆片扔伤左眼,随即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期间马某丙的父母支付医疗费3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件是在校内发生,马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太山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山小学辩称:学生在校内受到的损害是在课间发生的,学校没有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山小学证明一份,(2)马某证明一份,(3)2009年8月5日太山村委会证明一份,(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获嘉县X村合作医疗诊断证明一份,(6)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一份,(7)郑大一附院陪护证明一份,(8)郑大一附院住院证明一份,(9)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一份,x%医疗费票据共10张,x%获嘉县漂染厂证明一份,x%获嘉县漂染厂2008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共6份,x%张燕岭、李俊红证明各一份,x%太山村委会证明一份,x'%白章礼培训证一份x%郭龙善证明一份,x%郭龙善证人证言一份,x%马某明证明一份,x%%交通费票据共954元。

被告马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山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学校规章制度及会议记录共34页。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眼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山小学对于证据(1)(4)(5)(6)(7)(8)(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太山小学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虽未出庭,但该证明能与原.被告陈某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太山小学有异议,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因该证明能与原告陈某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x%x%,被告太山小学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有伪造嫌疑,因该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x)%x%x%,被告太山小学以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不实为由提出异议,因以上三份证据内容含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x%,被告太山小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票据中无就诊人姓名及就诊人为马某喻、马某晗有异议,认为非本案原告的医疗票据;本院认为部分票据就诊人姓名虽有马某喻、马某晗字样,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应理解为笔误所致;对于无就诊人姓名的票据挂号费用,因其来源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山小学对伙食费,营养费的请求无异议,对证据x%、x%有异议,认为包车费用高,庭审中证人郭龙善承认两次用车共给500元费用,因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x%,被告太山小学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明虽未出庭,但其证明2008年12月30日送原告去获嘉县人民医院急诊的事实,能与原告的陈某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x%,被告对交通费金额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丙对被告太山小学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马某甲对太山小学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所举证据不排除是事后补充的,且不能证明学校对事情的发生及事后积极治疗救助没有过错,因该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马某甲及马某丙均无异议,太山小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违反了相应鉴定标准,因该鉴定书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丙均为被告太山小学同班学生。2008年12月30日下午第二节课后,马某甲被马某丙用塑料圆片扔伤左眼,老师让二人到(略)马某开办的诊所看病,因该诊所没有眼科,医生让其二人到上级医院诊治.马某甲的父母随即租用同村马某明的面包车去获嘉县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外伤性白内障,花去医疗费1635.50元;2009年元月2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元月16日出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18元.其转院、出院均租用同村郭龙善的面包车,费用为500元。后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月27日、4月10日、6月26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诊治费用共573.80元,交通费共380元。2009年元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赔偿金额变更为x.48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甲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期间支出鉴定费600元,诊治费40元,交通费34元。

另查:马某甲系获嘉县X乡X村人,农业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x@%),马某甲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16日共住院18天,去郑州大学一附院复查4次,其住院及复诊时间为22天,按医嘱需二人护理,护理人为马某乙夫妻,马某乙月工资为1300元,其妻无正式职业,护理费应为1540元(1300元/30天×22天+800元/30天×22天),营养费为220元(2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2天×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事发时均不满十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丙在校期间致马某甲左眼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而被告太山小学作为小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者,没有充分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与原告致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20%为宜。原告马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鉴于现在城际交通十分快捷,且原告伤情非危急情况必须紧急处置,其去郑州转院、出院之租车费用超出公共交通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总计为588元,综上赔偿总金额为x.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X乡太山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各项费用7779.10元。

二、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丁、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4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91元,被告马某丙负担664元,被告获嘉县X乡太山小学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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