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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刘某某与鲁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于2008年2月3日给李某出具x元的借据,约定2008年3月10日还清,并于同日办理了借贷抵押合同,鲁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08年3月10日,刘某某给李某出具x元的借据,约定2008年3月30日还清;2008年3月31日,刘某某给李某出具x元的借据,约定2008年4月29日还清。后到期未还,刘某某、鲁某给李某出具x元的借据,时间仍写为2008年2月3日,约定2008年7月18日还清。

刘某某曾就此事向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进行了初查,尚未立案。徐州圣华雅帝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孙化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这66万元的借款应该是从20万元加上利息违约金滚过来的,实际借款应是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鲁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所陈述的出借情形和各借据形成的时间衔接上有违常理,结合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询问孙化胜笔录及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鲁某借款x元的事实,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x元借款,综合分析实际应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但其计算方式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鲁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鲁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同给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未经被询问人孙化胜到庭接受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借款20万,其余87万元为利息”是错误的,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66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鲁某答辩称:我当时实际借款就只有20万元,借款用广本作抵押,汽车价值20多万元,如果没有抵押物不可能借到款。这笔钱打了借条,到李某所在的徐州圣华雅帝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财务室办了手续,如果放款,财务上肯定有记录。只存在这一笔借款,其他都是高利贷产生的利息。要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即收条和保证书,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从证人孙化胜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进行分析,因孙化胜系上诉人李某所在的徐州圣华雅帝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公安机关初查过程中所作出的对利害关系人李某的不利陈述,可信度相对较高,且其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的经过、数额陈述明确、具体,因此,尽管孙化胜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不一致,但其未就为何推翻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因而仍应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对借款行为本身亦缺乏合理解释。根据上诉人陈述,本案涉及本金66万元,是大额借款,除第一笔借款存在车辆抵押外,其余三次借款均未让借款人提供担保,而且没有书面利息约定,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机构的交易习惯。最后,对于这些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银行取款证明、财务支取记录等来证明其款项来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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