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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又名马X。

被告胡某。

被告胡某。

被告胡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胡某、胡某、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陈善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胡某、胡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胡某、胡某、胡某等将位于隆回县三农市场的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质证的被告马某,马某聘请原告等人做模板工程。2011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五楼装柱子模板时不幸摔下,造成原告头某、胸某、右某某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并耳漏,3、左锁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挫伤。原告受伤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四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917.6元、误工费29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取内固定物住院误工费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x.7元。

被告胡某、胡某、胡某辩称:胡某、胡某、胡某与马某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马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责任应当由马某承揽;原告自己没有注意施工安全,自身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应依法审查核实;胡某、胡某、胡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x元,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胡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胡某、胡某、胡某等将位于隆回县三农市场的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质证的被告马某修建,马某聘请原告等人做模板工程。2011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五楼装柱子模板时摔下,造成头某、胸某、右某某等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日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22元,该费用为马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在旁护理。原告与马某共同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头某、左胸某、右某某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双肺挫伤,双侧胸某积液,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5、6、7、8肋骨骨折,其中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损伤参照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物手术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该款限于2011年11月6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马某到期未能付清原告范某赔偿款,则由被告胡某、胡某、胡某向原告范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胡某、胡某、胡某向原告范某支付被告马某应付的赔偿款;

三、原告范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负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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