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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清溪茶叶市场B15-16香岭茶叶店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淀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王某某与海淀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8年11月5日,王某某承保的车辆与第三者王某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宣武区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王某森x元及先前支付的费用x.6元,共计x.6元。王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找海淀保险公司要求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但至今未能理赔,现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海淀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07元、护理费1395元、座便椅340元、急救费467元、门诊费137.5元、餐费260元、挂号费10元、给付第三者王某森的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

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2,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开具的案款收据,金额为x元;证据4,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开具的住院费专用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费用为x.07元;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具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二张,金额为93元;北京康健阿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630元发票;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金额为137.53元;挂号费收据10元;宣武医院职工食堂财务开具的饭费收据,金额为260元;购买座便椅发票,金额为340元;第三者王某森书写的收条,收到王某某看伤款2000元。证据5,所有人为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本院开庭审查,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王某某向海淀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费,海淀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王某某,车牌号为:京x,其中承保险种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0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重要提示栏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中责任免除的部分用字体加黑,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款为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5日,王某某承保的车辆由王某魁(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与人行道上行走的王某森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王某魁负全部责任,王某森无责。王某森被急救车送往宣武医院,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实施了右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同年12月22日,王某森因髋关节脱位再次住院治疗。王某某先后为王某森支付医疗费x.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元、座便椅340元、急救车费用93元、门诊费用137.53元、住院期间餐费260元、挂号费10元、鉴定费2000元,并给付王某森现金2000元,王某森用该笔现金结算了住院费1605.58元,剩余394.42元,在王某森与王某某、海淀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决用于冲抵海淀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森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王某森曾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王某某、海淀保险公司,业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海淀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森医疗费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王某某赔偿王某森护理费765元、急救车费用37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王某某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的给付义务,缴纳案款x元。

现王某某请求判令海淀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07元、护理费1395元(其中:王某某支付630元;(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赔偿护理费765元)、座便椅340元、急救费467元、门诊费137.5元、餐费260元、挂号费10元、给付第三者王某森看伤款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以上共计x.57元。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海淀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王某某承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海淀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王某某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急救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7元。其中,王某某要求海淀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特别加黑加重,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也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尽了说明义务,因精神损害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故对王某某要求海淀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淀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八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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