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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北京兴国环球认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五洲认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912。

被告北京兴国环球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1209、1210、1211。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宏,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北京兴国环球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兴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宏、王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纪某某系兴国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为1股,入股金额3万元。2008年度公司的股权分红标准为税后每股3600元。但兴国公司以纪某某离开公司为由,未能分配其2008年度红利。故纪某某要求兴国公司给付2008年度股东分红金额36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

被告兴国公司辩称:根据2006年公司修改的章程,其中第34条规定,公司员工股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未按照章程进行转让的,从次年起停止分红。纪某某于2007年1月离开公司,兴国公司2008年停止为其分红是正确的。不同意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兴国公司于1994年10月7日成立,现注册资本300万元,纪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3万元。2006年9月29日,兴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章程修改内容包括:第三十四条,公司员工股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不含退休),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价格按当期股值进行转让。若持股人未按章程规定进行相应股权的转让,从次年起停止分红。兴国公司向纪某某出具了关于兴国公司章程修改的选票,纪某某在同意一栏打“√”。次日,兴国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的公司章程。2007年1月,纪某某因个人原因从兴国公司辞职。2008年兴国公司为股东分红,每股税后分取红利3600元,兴国公司未向纪某某分红。

上述事实有股权证书、入资凭证、2008年股东分红明细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兴国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选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具有拘束力。纪某某于2007年1月因个人原因离开兴国公司,未办理其股权转让手续。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员工股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相应股权的转让,从次年起停止分红。兴国公司2008年未向纪某某分配红利,符合兴国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纪某某要求兴国公司给付2008年分红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纪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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