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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雷大朋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6、7月份以来,因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业务利润大,王XX(已判刑)伙同王XX(已判刑)纠集陈X、孙XX(二人均已判刑)欲垄断此业务,并约定各占一股。经预谋分工,王德群通过王XX指挥,由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杜XX、宗XX、卢XX(三人均已判刑)、“杨娃”(另案处理)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王XX将活动情况向王德群报告,逐渐形成了以王XX、王XX、陈X、孙XX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杜某某、杜XX、宗XX、卢XX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余料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德群把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业废料处理的丰源公司销售中心经理王XX驾驶车辆情况及上下班规律告知王XX,指使其对王XX恐吓以索要拉工业余料的业务,后王XX将该信息转告陈X、孙XX。第二天下午,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钢管,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杨娃”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防爆厂丰源公司门口夹道,堵截王XX,“杨娃”用摩托车碰撞王XX所乘轿车,但因王XX未停车,陈X、孙XX等人逃离现场。

王德群得知威胁王XX未达到承揽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的目的后,又把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业废料处理的丰源公司法人代表袁XX的住址及所乘车辆情况、上下班时间告诉了王XX,指使其对袁XX恐吓以索要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王XX将该信息转告陈X、孙XX并带二人指认了地点。2007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钢管、刀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丰泰小区往北的区间道,用面包车堵住正要去上班路上的袁XX所驾驶的豫x号别克小轿车,因袁XX紧锁车门向后倒车而未受伤,陈X等人追赶将别克小轿车砍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的别克轿车损失价值5164元。

王德群预谋殴打、威胁正在经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业务的南阳市光源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经理董XX的儿子董X,迫使董XX放弃该业务,以便自己承揽,遂由王XX踩点确定董X的住址,由陈X、孙XX纠集人员实施。2007年9月17日2时许,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液压钳、钢管、刀具、手套等工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路X巷X号董X住处,陈XX墙入院,用液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打开大门,杜XX、宗XX等人持刀和钢管进入二楼,多次撞开董X卧室木门,闯进去欲殴打董X,均被董X打出,后逃离现场。

王XX、王XX、陈X、孙X因董强仍未停止业务,即预谋再次殴打、威胁董X。2007年9月30日2时许,陈英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宗XX等人带着梯子、钢管、刀具、燃烧瓶、枪支、手套、口罩等工具,由杜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轿车窜至南阳市X路X巷X号董X住处,爬梯子入院,陈X、孙XX等人把燃烧瓶点燃后投掷到一楼堂屋门口和二楼墙上等处,用董X家二楼花盆砸向一楼堂屋大门,阻止董家的人出门,并将董家的看门狗打死。后听到董家人报警,即逃离现场。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王XX得知拦截王XX未达到承揽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的目的后,又把王XX家的住址告知王XX,并指使王XX再次对王XX恐吓以索要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王XX给陈X、孙XX等人指认了王XX家的住址,2007年7月25日凌晨3、4点钟,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液压钳、钢管、刀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王XX家中,陈英剪断窗户上的护网时,被当晚在屋内居住的王XX、姜XX妇发现,姜X开门察看时,陈X等人趁机入室,持刀、钢管,对王XX、姜X及王XX母亲王XX进行威胁,在知道不是王XX本人后,即让其给王XX捎话“见王XX了你们捎个信,就说问他要活哩”,后逃离现场。

四、故意伤害罪

王XX得知威胁王XX、袁XX未达到承揽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的目的后,即预谋殴打、威胁正在经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业务的南阳市光源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经理董XX,迫使其放弃该业务,以便自己承揽。王XX遂把董XX的住址及车辆情况、行动路线告诉王XX,王XX转告陈X、孙XX。2007年8月26日晚,王XX在南阳市X路一饭店发现董XX,即打电话让陈X、孙XX纠集人员欲对董XX进行殴打、威胁,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钢管、刀具、手套、口罩等工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赶往饭店。后董XX离开该饭店,王XX即让陈X、孙XX等人驾车在董XX所居住的南阳市X路三杰公寓门口附近等候。当日22时40分许,董XX妻子刘X的司机王X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送刘X回家,王X停好车准备下车时,陈X等人手持钢管、刀具窜至车前将王X砍伤,并将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损伤属轻伤,该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5186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余料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6、7月份以来,因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业务利润大,王XX(已判刑)伙同王XX(已判刑)纠集陈X、孙XX(二人均已判刑)欲垄断此业务,并约定各占一股。经预谋分工,王德群通过王XX指挥,由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杜XX、宗XX、卢XX(三人均已判刑)、“杨娃”(另案处理)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王XX将活动情况向王德群报告,逐渐形成了以王XX、王XX、陈X、孙XX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杜某某、杜XX、宗XX、卢XX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余料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德群把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业废料处理的丰源公司销售中心经理王XX驾驶车辆情况及上下班规律告知王XX,指使其对王XX恐吓以索要拉工业余料的业务,后王XX将该信息转告陈X、孙XX。第二天下午,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钢管,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杨娃”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防爆厂丰源公司门口夹道,堵截王XX,“杨娃”用摩托车碰撞王XX所乘轿车,但因王XX未停车,陈X、孙XX等人逃离现场。

王德群得知威胁王XX未达到承揽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的目的后,又把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业废料处理的丰源公司法人代表袁XX的住址及所乘车辆情况、上下班时间告诉了王XX,指使其对袁XX恐吓以索要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王XX将该信息转告陈X、孙XX并带二人指认了地点。2007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钢管、刀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丰泰小区往北的区间道,用面包车堵住正要去上班路上的袁XX所驾驶的豫x号别克小轿车,因袁XX紧锁车门向后倒车而未受伤,陈X等人追赶将别克小轿车砍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的别克轿车损失价值5164元。

王德群预谋殴打、威胁正在经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业务的南阳市光源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经理董XX的儿子董X,迫使董XX放弃该业务,以便自己承揽,遂由王XX踩点确定董X的住址,由陈X、孙XX纠集人员实施。2007年9月17日2时许,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液压钳、钢管、刀具、手套等工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路X巷X号董X住处,陈XX墙入院,用液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打开大门,杜XX、宗XX等人持刀和钢管进入二楼,多次撞开董X卧室木门,闯进去欲殴打董X,均被董X打出,后逃离现场。

王XX、王XX、陈X、孙X因董强仍未停止业务,即预谋再次殴打、威胁董X。2007年9月30日2时许,陈英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宗XX等人带着梯子、钢管、刀具、燃烧瓶、枪支、手套、口罩等工具,由杜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轿车窜至南阳市X路X巷X号董X住处,爬梯子入院,陈X、孙XX等人把燃烧瓶点燃后投掷到一楼堂屋门口和二楼墙上等处,用董X家二楼花盆砸向一楼堂屋大门,阻止董家的人出门,并将董家的看门狗打死。后听到董家人报警,即逃离现场。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王XX得知拦截王XX未达到承揽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的目的后,又把王XX家的住址告知王XX,并指使王XX再次对王XX恐吓以索要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王XX给陈X、孙XX等人指认了王XX家的住址,2007年7月25日凌晨3、4点钟,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液压钳、钢管、刀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王XX家中,陈英剪断窗户上的护网时,被当晚在屋内居住的王XX、姜XX妇发现,姜X开门察看时,陈X等人趁机入室,持刀、钢管,对王XX、姜X及王XX母亲王XX进行威胁,在知道不是王XX本人后,即让其给王XX捎话“见王XX了你们捎个信,就说问他要活哩”,后逃离现场。

四、故意伤害罪

王XX得知威胁王XX、袁XX未达到承揽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的业务的目的后,即预谋殴打、威胁正在经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拉工业余料业务的南阳市光源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经理董XX,迫使其放弃该业务,以便自己承揽。王XX遂把董XX的住址及车辆情况、行动路线告诉王XX,王XX转告陈X、孙XX。2007年8月26日晚,王XX在南阳市X路一饭店发现董XX,即打电话让陈X、孙XX纠集人员欲对董XX进行殴打、威胁,陈X、孙XX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卢XX、杜XX、宗XX、“杨娃”携带钢管、刀具、手套、口罩等工具,由孙XX驾驶白色面包车赶往饭店。后董XX离开该饭店,王XX即让陈X、孙XX等人驾车在董XX所居住的南阳市X路三杰公寓门口附近等候。当日22时40分许,董XX妻子刘X的司机王X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送刘X回家,王X停好车准备下车时,陈X等人手持钢管、刀具窜至车前将王X砍伤,并将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损伤属轻伤,该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5186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XX、袁XX、王XX等人的陈述;3证人何XX、闫XX、王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国有企业工业余料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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