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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延民、王某某,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延民、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7年2月11日张某给刘某某出具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柒千元整(x元),使用一个月,2007年3月15日之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能把本借款一次性还清,每一天罚款200元”。2009年3月21日,刘某某持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利息748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刘某某、张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某购买张某位于大屯煤电公司的房屋一套。后因原审法院将上述房屋查封〔(2006)沛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协商,张某于2006年6月13日退还给刘某某房款x元,同时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我张某欠刘某某x元整,于2006年6月20日前还清,与此同时双方购房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协议自动取消”。

张某一审时辩称,刘某某起诉的x元债务是从x元债务中延续下来的,当时换条时张某没有收回x元欠条,导致现在刘某某手中有多张欠条。张某已实际偿还刘某某x余元,目前已偿还清刘某某所有欠款。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2月11日张某借刘某某x元借款,并约定2007年3月15日偿还,如不偿还每天罚款200元。

2、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办理房屋产权证收件单一份、住房分配通知单一份、2006年6月13日张某张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刘某某购买张某房屋,刘某某将x元房款给付张某后张某无法交付房屋,张某退还部分房款后尚欠刘某某x元,张某向刘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份。

3、2006年7月26日,张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除本案涉及的债务外,张某还欠刘某某2000元未还。

张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6月13日刘某某向张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06年6月13日张某偿还刘某某x元。

2、刘某某、张某于2008年12月23日、2008年12月27日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张某每月向刘某某银行卡中汇入1000元钱,在张某的还钱过程中,刘某某有恐吓行为,目前张某已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

经张某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沛县矿区支行调取了卡号为x、户名为刘某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对帐单显示自2008年9月21日以后的账目往来情况,但根据该对帐单反映不出张某向刘某某汇款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辩称诉争的x元债务是从x元房款债务中延续下来的,但从2006年6月13日的欠条与2007年2月11日的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上看,两份证据无任何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张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称已通过银行卡偿还清刘某某的欠款,但银行对帐单反映不出张某向刘某某汇款的情况,在张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刘某某也没有明确表示过张某已还清款项,相反对于刘某某的催款行为,张某只是推脱资金紧张并没有提出过自己已还清借款,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张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要求张某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已经证明了上诉人还清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并且所还数额远远超过欠款;2、上诉人是先后通过两个银行账号偿还欠款的,一审法院只调取了一个,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欠款,上诉人还款,我都给打收条,凡是我给打的收条,我都承认。上诉人给我还款只有一个账号,我没有见过另外的账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x元的借条和x元的欠条,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没有联系,张某主张x元是从x元延续下来的,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从录音内容上不能反映x元已经还清。二审时,张某要求查询另一银行账号,以证明其还款情况,但其本人既不到庭也未能提供查询的线索,故无法查询。张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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