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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8岁。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田某、史某某、屈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河南省南召县X镇红阳厂家属院X栋X号张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700元。

2009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妇幼楼一楼儿科走廊南头,趁乔某某、王某夫妇熟睡之际,将二人的黑色普莱达牌x型手机和银色心迪牌K228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892元。

起诉认为,被告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张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田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涉案的两部手机已追退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张宾17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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