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38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元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张元勋。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同年3月往家打过一次电话,至今没有音信,对家庭生产、生活及子女抚养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张元豪、张元勋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元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元勋。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仅同年3月往家打过一次电话,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两子女及家庭生产、生活均比较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上蔡某朱某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2009年6月4日本院对被告父亲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除一次电话联系外,再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致使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互不尽家庭义务,造成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生活、生产均比较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无音信,原、被告婚生子张元豪、张元勋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元豪、张元勋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代理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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