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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检察院指控:

1、2004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尤某某窜至义马市煤技校后家属楼,用钢筋将焦××家的煤棚锁撬开,将一辆红色大阳90-2A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00元。

2、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尤某某窜至渑池县X路好孩子童装专卖店南胡同内,将张××停放在单元口楼道内的红色嘉陵90-A摩托车,用钥匙投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9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尤某某到义煤集团多经公司家属院内,用一螺丝刀把付××家的煤棚撬开,将煤棚内的十二箱白酒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通过在看守所学习法律和此次庭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尤某某窜至渑池县X路好孩子童装专卖店南胡同内,将张××停放在单元口楼道内的红色嘉陵90-A摩托车,用钥匙投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尤××、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次,被告人尤某某2004年2月12日中午,在义马市煤技校后家属楼,盗窃焦××的一辆红色大阳90-2A型摩托车,因2004年2月12日的盗窃与第二场次2009年2月16日的盗窃之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五年追诉期限,该场次应不再追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次,被告人尤某某盗窃十二箱白酒,因公诉机关经本院发函,要求补充被盗白酒的鉴定结论及价值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该场次本院不予认定,但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受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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