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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戮力达停车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戮力达停车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印刷厂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北京戮力达停车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戮力达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保险人王庆民于2006年10月就其所有的京x奥迪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后该车因被盗造成车辆损失,平安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x元。因被保险人与戮力达公司就该盗车辆签订有《停车位租用协议》,戮力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对进出车辆登记、查验、刷卡进入小区,防范车辆丢失。但戮力达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诉讼请求:判令戮力达公司赔偿平安公司王庆民的车辆损失款x元。

戮力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不同意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原因是被盗,直接责任人应该是小偷本人,所以平安公司应该向小偷进行追偿,而不是戮力达公司。戮力达公司已经依照停车位租赁协议,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王庆民,所以戮力达公司不应该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和偷车人所承担的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王庆民向平安公司为其所有的京x奥迪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项下保险金额为x元,绝对免赔率x%。盗抢险保险条款第2条约定: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所发生的车辆损坏,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修复费用。

2006年12月30日王庆民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投保的停放于大兴区X镇德林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之间车位的车辆被盗。2007年3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证明王庆民于2006年12月30日报案丢失的京x奥迪轿车已经找回。车辆受损,平安公司经对车损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定损金额为x元,并按照绝对免x%的约定,赔偿王庆民x元。

另查,2006年9月21日,戮力达公司与王庆民签订《停车位租用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为保证车主利益,车主需投保车辆盗抢险,车辆发生丢失,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后,戮力达公司负责按原车使用年限折旧后金x%赔偿,以减少车主损失。

车辆损失发生后,王庆民以戮力达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戮力达公司承担平安公司免赔的车辆修理费x元。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庆民与戮力达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戮力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赔偿王庆民因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x`x%,即x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所依据的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转向对保险人主张。

本案中,王庆民与戮力达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戮力达公司在王庆民车辆发生盗抢的情形下,负有一定限度的赔偿责任,根据大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戮力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因盗抢发生x!x%,超出该比例的损失不在戮力达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内。现戮力达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应当认为王庆民与戮力达公司基于保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已经消灭。平安公司要求戮力达公司赔偿其支出的保险理赔款缺乏权利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戮力达公司赔偿平安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王庆民的车辆损失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戮力达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保险人(车主)与戮力达公司签署的《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为保证车主利益,车主需投保车辆盗抢险,车辆发生丢失,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后,戮力达公司负责按原车使用年限折旧后金xm58v%赔偿,以减少车主损失。”该条的本意是指:车辆丢失且没有找回,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戮力达公司再按照车辆使用年限折旧后的金x"p87v%赔偿给车主。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也是按照折旧后所确定的盗抢险保险金额来赔付的。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车辆丢失后被找回,并已经返还给车主。此情况虽然按照平安公司与车主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盗抢险赔偿范围,但该丢失后又找回显然不符合车主与戮力达公司签署的《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本意,况且戮力达公司按照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赔偿给车主的金额是车辆损失金额xt16R%,x元,也不是按照《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折旧后金x(t6%赔偿”,该车折旧金额为x元,20%折旧也需x元。2、《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2条第5款规定:“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正是戮力达公司制定、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免除了戮力达公司作为保管人的主要责任、排除了车主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大兴区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失而复得,因此造成的损失,戮力达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是对法律的适用,而非对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直接引用,显属错误。平安公司认为,《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也不能适用第四条第一款内容的约定,应当适用合同的其他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但戮力达公司与车主之间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没有其他的约定。鉴于双方之间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戮力达公司在收取费用后,负有对管理不善造成的车辆被盗但被找回期间所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义务。

戮力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兴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戮力达公司已经依据判决履行了义务,戮力达公司与王庆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平安公司对戮力达公司的停车管理规定是断章取义,这个案子中车主也是有责任的,因为戮力达公司放行车辆的时候是依据停车证、行驶证、驾驶证,车主将这三个证都放在了车上,对车辆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另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平安公司关于被保险人(车主)与戮力达公司签署的《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不能适用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条虽只约定车辆发生丢失的一种情形,但该条约定的本意是:车辆丢失而发生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戮力达公司再按照车辆损失的金x%赔偿给车主。因此,发生如本案中车辆失而复得的情形,亦应适用上述约定,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平安公司关于《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平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庆民基于《停车位租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已经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戮力达公司赔偿因车辆盗抢所产生x%,大兴区人民法院亦据此作出了判决,超出该比例的损失不在戮力达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内。现戮力达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应当认为王庆民与戮力达公司基于保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已经消灭。平安公司要求戮力达公司赔偿其支出的保险理赔款缺乏权利基础,据此,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六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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