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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8月13日被抓获,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三(基本情况不详)等六、七人在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酒后滋事,无故对行人梁X、赵XX、李XX拳打脚踢。在附近吃饭的马XX、孙XX闻讯前来制止,遭到被告人李某某一伙的殴打,其中有人持菜刀将马XX、孙XX砍伤。经法医鉴定,马XX左手食指内侧及左上臂,背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梁X上、下眼睑,枕部头皮挫伤,左上臂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孙XX右手环指刀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梁X、马XX、孙XX陈述、证人赵XX、李XX、赵XX、胡XX、郭X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多名公民,致三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酒后滋事,无故殴打采油一厂作业队梁X等人。濮阳县X镇X村马XX、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孙XX闻讯制止时,被李某某等人持刀将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证实梁X上下眼睑,枕部头皮挫伤、左上臂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马XX左手食指内侧刀伤,左上臂及背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孙XX右手环指刀伤构成轻微伤。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接报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梁X、马XX、孙XX陈述、证人赵XX、李XX、赵XX、胡XX、郭XX证言、辩认笔录、文中派出所说明、被害人受伤照片、打架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多名公民,致三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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