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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郝某某、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0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朱某、郝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郝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0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某、郝某某明知来源不清,又无手续,而以8000元的低价将朱某卯(另案处理)和王鹏飞开到三义寨老文村的一辆新郑市刘某某被盗的价值x余元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买走。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来源不清,又无手续,以5500元的低价将朱某卯开到三义寨老文村的一辆新郑市宋卫强被盗的价值x余元的豫x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买走,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将车送交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郝某某、孙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清、又没有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郝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某、郝某某明知来源不清,又无手续,而以8000元的低价将朱某卯(另案处理)和王鹏飞开到三义寨老文村的一辆新郑市刘某某被盗的价值x余元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买走。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来源不清,又无手续,以5500元的低价将朱某卯开到三义寨老文村的一辆新郑市宋卫强被盗的价值x余元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买走,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将车送交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2008年10来月份其同郝某某一起从朱某卯和一个叫“辉”的手里买一辆来路不明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有两个多月,不敢再开就放在西老文村马金安家的情况;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因和朱某是合伙关系,管着帐,就从家里拿了1万元钱给了朱某,后来该车归他们俩个所有的情况;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4月24日晚上,从其爱人的老表朱某卯家以5500元价格买了一辆豫K开头的面包车,没有手续,同时还证明以前朱某卯卖给朱某一辆面包车;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9月25日夜,他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被盗,并由张海涛报案,后在兰考县公安局将车领回的情况、张海涛陈述证明2008年9月26日早上,发现豫x车被盗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宋卫强陈述证明,2009年4月22日夜他的豫x号灰色面包被盗,一早就报了警,后在兰考县公安局将车领回的情况;3、证人朱XX证言证明其同王鹏辉只卖给朱某一辆面包车,否认卖给孙某东一辆面包车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同朱某卯一同开车来兰考将一辆银灰包五菱之光卖给朱某的情况;证人翟XX(孙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09昕4、5月份,在其老表朱某卯家孙某某以5500元钱卖了一辆面包车的情况;证人朱X丰(朱XX之父)证言证明2009年我村郝某房家办事,红卯开一辆灰色面包车停在我住的院里,当天晚上我妻侄女翟春霞和她丈夫孙某某来我家,第二天早上这辆车没了;证人翟X莲(朱XX之母)证言证明,朱某卯停在其家的一辆灰不溜秋的面包车晚上孙某某开走了;证人李X香(马金安之妻)证言证明其村一个叫帅的年轻孩在其家曾停放过一辆面包车;证人翟X民证言证明2009年4月24日孙某某从朱某卯手里卖一辆面包车;4、书证(1)新郑市公安局就张海涛(张明阁之弟)的车(豫x)2008年9月26日被盗案立案的手续、(2)新郑市公安局就宋卫强的车(豫x)2009年4月24日被盗案的立案手续、(3)豫x车辆信息表、(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8张、(5)尉氏县公安局证明(没有处理过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6)兰考治安大队情况说明、(7)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两份、(8)宋卫强、宋彦强身份证复印件、(9)被盗汽车信息豫x、豫x两份、x%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出具的朱某与朱某为同一人的证明;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五菱之光(豫x、豫x)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郝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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