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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50岁左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孙某甲急需用钱,找到聂某某,我与聂某某是朋友关系。聂某某介绍一个月200元利息,我同意后,孙某甲从我商店里取走x元现金。并给我打了借条,其父孙某乙也愿意为儿子孙某甲担保,当时说用一个月,一个月过去后,我和聂某某一块去找孙某甲要帐,给他多次打电话,孙某甲不在本市,孙某甲答应还钱。但至今见不到孙某甲的面,孙某甲也不给还钱,从2008年7月就找不到二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甲还款x元,误工费、交通费x元,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孙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赵某某借给被告孙某甲现金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某某现金x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孙某甲,担保人孙某乙。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孙某甲多次催要,孙某甲推辞不还。担保人孙某乙也未给付原告现金,现孙某甲、担保人孙某乙均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孙某甲归还欠款,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还款x元,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从200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孙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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