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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罗某某劳务合同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字钢加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的欠款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领走的x元,同意再支付原告8630元,对超出的部分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郭某甲从事工字钢加工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08年8月3日前共修工字钢及焊钢管共计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x元)”。2008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取款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6元。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领取了x元,其中9610元系原告于2008年8月3日前领取。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8月3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元,尚欠原告x元,有欠条和取款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原告领取的x元,但其中9610元系原告于双方结算前领取的,不应扣除,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工资计人民币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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