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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略)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丙,(略)会计。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被告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7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三个月。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雨、席引路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齐某甲起诉称,2001年2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在村X村民小组土地5亩,承包期限10年,2008年春,被告村经济社进行旧村改造,要求原告将其承包的5亩地亦交还被告,地上物给予作价补偿。同年9月,被告将部分地上物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年限土地收益补偿时,被告告知拒收土地。因近一年无人管理,原告所栽树木被旱死,土地无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度土地收益损失4000元;毁损果树损失5780元;机耕费200元;果树收益损失5190元。

原告齐某甲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一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沙厂村经济社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证人齐某丁、齐某戊的证言及照片七张。

被告村经济社答辩称,被告村经济社确实号召全体村民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村经济社,以利于旧村改造,但不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所持地上物评估报告是其通过私人关系找有关部门评估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经济社的证人齐某丁、齐某戊、齐某清、齐某己到庭证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原告齐某甲承包土地合同,并私自邀请评估公司为其承包地内树木进行了价值评估。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齐某甲提交的其与该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齐某甲提交的评估结果,齐某戊、齐某国的证言。原告齐某甲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村经济社收回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对地上物进行了价值评估,视为其同意流转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村经济社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

2、被告村经济社的证人齐某丁、齐某戊、齐某清、齐某己到庭证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原告齐某甲承包土地合同,并私自邀请上述人员及评估公司为其承包地内树木进行价值评估。被告村经济社认为,原、被告之间始终未形成土地流转关系,不存在收回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原告齐某甲认为,证人齐某丁等四人是村经济社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村经济社,评估公司是应村经济社的邀请对其承包地内地上物进行价值评估,其行为亦代表被告村经济社。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2月11日,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所在村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第一村民所有的下坝子土地5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1日。2007年底,被告所在村X村改造,号召全体村民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村经济社进行统一管理、收益,如同意土地流转将承包合同交至村经济社委派的齐某丁、齐某己等人,地上物由村经济社委托的评估单位评估作价并对承包合同剩余年限给予每亩每年800元的收益补偿。2008年1月,原告齐某甲将其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交至村经济社聘请的专门负责土地流转工作的负责人齐某丁。同年1月,齐某丁等人带领村经济社委托的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樊兴等人对原告齐某甲承包的下坝子土地内树木进行了价值评估,结论为齐某甲承包地内树木价值9422元。2008年9月,被告村经济社将其中的地上物补偿款471元发放给原告。2008年10月,齐某甲要求被告发放剩余年限土地收益补偿款时,得知其承包地被拒绝流转。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10月中旬,齐某甲将被告沙厂村经济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度土地收益补偿款4000元。庭审中,被告村经济社认为双方未形成土地流转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2月,齐某甲再次以被告未及时通知其拒绝流转,造成5亩土地一年荒芜,所植树木无人管理被旱死为由,将沙厂村经济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现场勘察,齐某甲承包的下坝子土地5亩,2008年度因无人管理,土地荒芜,所栽植树木大部分因干旱死亡,其中死亡直径在1至5厘米红果树27株、死亡一年龄红果树苗24株、死亡直径在1至5厘米板栗树19株、死亡一年龄板栗树苗260株、死亡直径在1至5厘米核桃树4株、死亡一年龄核桃树苗3株。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就2008年度农作物的纯收益做了咨询,结论为:2008年度每亩地种植黄某的纯收益为279元。农业专家同时表示,因承包人土地内栽植幼树,故仅有80%的土地仍可种植其他低杆农作物。同时,本院向密云县林业局果树中心就上述死亡果树的价值做了咨询,其结论为,死亡的板栗树苗、红果树苗每株价值为1元;死亡的板栗树、核桃树、红果树每株价值为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所在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现场勘查、调查、咨询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所在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沙厂村经济社在进行旧村改造工作中,聘请的齐某丁等专门负责土地流转工作的人员,收取了原告齐某甲交付的土地承包协议并带领村经济社委托的评估人员,对原告承包地内的树木进行价值评估,其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此后,被告村经济社又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地上物补偿款,其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土地已经流转给被告的错觉,且拒绝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又未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疏于对土地及树木的管理,造成原告2008年度所承包土地荒芜,部分树木死亡的结果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齐某甲在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情况下,即放弃对土地及树木的管理,致使损失扩大,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数额,本院参照有关专业机构咨询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甲二00八年度农作物收益款七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甲树木死亡补偿款一千四百六十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略)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略)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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