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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继学,密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家湾村经济社)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湾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任继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家湾村经济社诉称,为加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农民收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占用本村坑子地地块,在京承高速公路南侧修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所占土地地上物给予合理补偿,所占耕地由村经济社每年每亩给予1000元收益补偿,如所占土地村民要求继续耕种,村经济社可另行调整土地。经协商所占土地面积内共涉及39户村民,已有37户村X村经济社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现被告使用的0.51亩自留地,正在农贸市场范围内,多次协商,被告均已补偿过低为由,拒绝土地流转或调整使用地块。为集体公益事业顺利实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植树木给予合理补偿,调整被告所用自留地地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如占用我使用的自留地亦可以,但必须给我地上物补偿40万元,每年的收益补偿一次性给付,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告朱家湾村经济社按每人0.17亩向本村村民发包自留地,被告王某某家庭成员三人,应分自留地0.51亩。同年2月,王某某分得该村坑子地后地道南(旱地)0.51亩。1998年春,被告王某某在该地块上栽植板栗树92株(现均已成活结果)。2008年春,被告王某某在地块内种植桃树1株、核桃树11株。2008年底,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在该村坑子地建北京市密云县X村X路特色农产品销售中心,需占用土地64亩,涉及村民39户,经协商,已有37户村X村经济社达成占地补偿协议。被告王某某以补偿数额过低为由,拒绝与原告达成占地补偿协议。2009年9月2日,朱家湾村X村民代表大会,就被告王某某拒绝腾退土地一事作出决议:将王某某种植的自留地0.51亩由坑子地后地路南处,调整到原坑子地后地场院,水泥马路东面,并由原来的旱地调整为水浇地,其地上物给予合理补偿。2009年10月29日,经原告朱家湾村经济社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在其自留地内栽植的板栗树等果某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该案涉及的果某补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家湾村经济社提交的自留地分地记录、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纪要、其他涉及占地37户村民的领取补偿款签收表及协议、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的现场勘查、村民代表大会座谈会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家湾村委会所建京承高速路特色农产品销售中心,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农民收入,让村民尽快致富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且该项目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得到了多数村民的支持和拥护,程序合法,被告理应予以配合。被告王某某原种植的自留地系旱地,现原告欲为其调整后的地块系水浇地,且地力肥沃交通便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为王某某调整自留地地块的请求,予以支持。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所植树木,应依据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补偿。关于被告王某某称,其果某价值补偿应按年平均收益的三十倍予以补偿,该评估结论数额过低之主张,因其拒绝要求重新评估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被告王某某现经营的0.51亩自留地地块调整到原坑子地后地场院,水泥马路东面的水浇地地块内。

二、原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现有果某价值损失款四万零五百一十七元。

如果某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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